(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3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隆瑞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瑞亨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隆瑞物流有限公司,北京瑞亨兴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3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隆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盛平街8号1-146室。法定代表人丁庆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瑞亨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西大街9号院8号楼8层916。法定代表人李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晓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晨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北京隆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瑞亨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亨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4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洋、牟田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上诉人瑞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晓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亨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7月25日,案外人周恒向瑞亨公司购买牛栏、美素两种奶粉,因周恒家住重庆,瑞亨公司遂委托王秋双和朱永琪自位于朝阳区八间房北岗子公司仓库中运输奶粉到位于大兴区的神龙丰物流园,奶粉总计550kg,价值90850元,在王秋双将奶粉运至神龙丰物流园后,找到有重庆运输线的隆瑞公司办理货物托运,并在托运单上注明:听通知放货。但瑞亨公司迟迟未收到货款,遂向隆瑞公司查询,得知该货物已被取走。瑞亨公司多次向隆瑞公司索要损失,均未果。故瑞亨公司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隆瑞公司赔偿瑞亨公司损失90850元;2、诉讼费由隆瑞公司承担。瑞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供货合同;2、托运单(复写联);3、王秋双证人证言;4、物流单据;5、运输照片;6、托运单底单的照片;7、营运许可证;8、录音光盘;9、朱洪奎证人证言;10、货物单;11、收据和证明;12、视频等。隆瑞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瑞亨公司与隆瑞公司不存在运输关系,托运单上没有隆瑞公司的盖章;二、瑞亨公司主体不适格,托运单上的托运人是通运达而非瑞亨公司,即使如瑞亨公司所述,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隆瑞公司知道瑞亨公司与王秋双存在委托关系;三、瑞亨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使如瑞亨公司所述,其托运的货物并未毁损或灭失,而是收货人收货后未支付货款,因此,瑞亨公司应当以买卖合同起诉收货人要求支付货款,而非起诉承运人要求赔偿;四、瑞亨公司要求赔偿数额没有证据支持,瑞亨公司所提交的托运单上只标明货物名称和重量,并未标明货物具体品名和价值,且未提出保价或向保险公司投保,因此,瑞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托运的货物价值。综上不同意瑞亨公司的诉讼请求。隆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托运单(复写联);2、短信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双方当事人对瑞亨公司提交的证据2托运单(复写联)、证据7营运许可证、证据8录音光盘的真实性认可,故该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黄村镇派出所和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九龙园派出所(以下简称九龙园派出所)调取证据,并调取2013年大民初字10849号案卷材料,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瑞亨公司提交的证据1供货合同、证据11收据和证明,证明托运的货物的购入价格为90850元。隆瑞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瑞亨公司。结合王秋双、朱洪奎的证言和周恒的笔录中关于托运货物品牌和价格的陈述,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瑞亨公司提交的证据3王秋双证言、证据5照片、证据9朱洪奎证人证言,证明瑞亨公司委托王秋双托运550kg奶粉,王秋双以“通运达”名义与隆瑞公司签订托运单,双方在托运单底单中注明了“听通知放货”,约定承运人听到发货人通知后放货。隆瑞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隆瑞公司亦未提交证据反驳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瑞亨公司提交的证据6托运单底单的照片,证明瑞亨公司、隆瑞公司在托运单底单中约定了“听通知放货”。隆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核实,该底单照片与瑞亨公司提交的证据2托运单(复写联)、隆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托运单(复写联)的内容均一致,而隆瑞公司作为托运单底单的持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托运单底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隆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托运单(复写联),证明隆瑞公司已经完成运输义务,周恒签收货物。瑞亨公司对该证据除周恒签字部分的真实性认可。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九龙园派出所的笔录,可以认定周恒已经从隆瑞公司领取走了货物,该证据亦与瑞亨公司提交的托运单内容基本一致。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五、隆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托运单2短信,证明隆瑞公司是听到收货人通知后放货的,符合“听通知放货”的内部规定。瑞亨公司对该短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开庭核实了手机短信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瑞亨公司委托王秋双将550kg荷兰美素奶粉和荷兰牛栏奶粉运输给重庆的收货人周恒。王秋双委托司机朱洪奎从北京易连国际货物代理有限公司提货,后王秋双与朱洪奎一起将货物运至隆瑞公司的经营地北京市大兴区京良路神龙丰物流园。同日,王秋双与隆瑞公司签订《托运单》,约定:发货方为通运达,电话5288****;收货方为周恒,电话130XX****XX;到站地址为重庆,货物名称为550kg奶粉;运费580元;托运货物时,托运人可以声明货物价值,并与隆瑞公司约定保价额,出现货损、货失时,按该保价额予以赔偿;未参加保险的按运费的1-3倍赔偿;听通知放货。该托运单未加盖公章。庭审中,王秋双称通运达系其为经营便利而取的商号,目前尚未办理营业执照,并提交其以通运达名义办理的其他托运业务。2013年7月30日,隆瑞公司将货物运至重庆,并通知周恒领取货物,周恒领取了瑞亨公司托运的550kg奶粉。2013年8月,周恒向九龙园派出所报警,称其受到诈骗。周恒在派出所做的笔录中称其通过网上一个自称是瑞亨公司的人购买进口奶粉550kg。2013年7月30日,周恒向账号为×××的账户打款100000元后,直接从隆瑞公司在重庆的物流运输站领走了550kg奶粉。隆瑞公司重庆物流站的工作人员陈大奎在派出所做的笔录中称公司有规定必须周恒先汇款给北京卖奶粉的公司,陈大奎得到北京奶粉公司的确认后才能让周恒把货提走;后来陈大奎接到托运单上收货人(手机号130XXXX****)的短信,要求陈大奎把货发给周恒,故陈大奎让周恒将货物提走。庭审中,瑞亨公司称周恒的上述打款账户不是其公司账户,瑞亨公司未收到周恒的汇款。另查,瑞亨公司托运的奶粉系于2013年7月4日从北京贝瑞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瑞宝公司)处购买,支付货款90850元。关于瑞亨公司购买该批550kg奶粉的品牌和价格,瑞亨公司提交其与贝瑞宝公司的买卖合同、收据、证明以及王秋双和朱洪奎的证人证言,证明为荷兰美素奶粉和荷兰牛栏奶粉,购入价格为90850元。隆瑞公司对货物的品牌和价格均不认可。再查,瑞亨公司曾于2013年9月3日以与本案同样的事由向该院提起诉讼向隆瑞公司索赔,后撤回起诉,案号为2013年大民初字第10849号。关于瑞亨公司、王秋双与隆瑞公司是否存在运输合同的事实,隆瑞公司在2013年大民初字第10849号案件的答辩状中否认了瑞亨公司起诉的事实,称其从未接受过王秋双、朱洪奎的委托运送瑞亨公司的货物,且隆瑞公司在该案2013年10月28日的庭审中称托运单必须经过公司的盖章,而该案的托运单没有加盖公章,故不认可托运单的真实性及其与王秋双的运输合同关系,还称视频光盘中与瑞亨公司沟通运输货物丢失事宜的员工和托运单上经办人处签字的“余军”均不是隆瑞公司的员工;在本案2014年1月16日的庭审中,隆瑞公司以托运单未盖公章为由,否认托运单的真实性及其与王秋双的运输合同关系,亦未表示其与通运达公司有运输合同关系;在2014年7月23日的庭审中,隆瑞公司认可其仅与通运达公司有运输合同关系,不认可托运单的真实性和托运单“听通知放货”的约定,称视频光盘中与瑞亨公司沟通运输货物丢失事宜的员工是隆瑞公司的员工,隆瑞公司通过视频光盘中员工陈述和瑞亨公司的陈述知道周恒收到货物,故其已完成了运输合同义务,法庭询问隆瑞公司是和哪个通运达公司发生的运输合同关系,签订哪张托运单,由谁交涉等问题,隆瑞公司未予以合理解释;在2014年10月22日的庭审中,隆瑞公司又认可托运单的真实性,但称“听通知放货”系隆瑞公司内部规定,不是运输合同双方的约定,并提交的托运单证明其已经完成运输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瑞亨公司、隆瑞公司提交的托运单、王秋双的证言、法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王秋双接受瑞亨公司的委托与隆瑞公司签订托运单,成立了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现王秋双因隆瑞公司的原因未完成瑞亨公司委托的义务,王秋双在向委托人瑞亨公司披露承运人为隆瑞公司后,瑞亨公司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王秋双对隆瑞公司的权利。故关于隆瑞公司辩称瑞亨公司不是运输合同方,无权向隆瑞公司主张权利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运输合同是否约定“听通知放货”及该条款的含义争议较大。瑞亨公司称隆瑞公司已在其持有的托运单底单上注明了“听通知放货”,系运输合同双方的约定,是听发货人通知放货。而隆瑞公司对此陈述则前后不一致,最初否认托运单的真实性及“听通知放货”的约定,后又认可托运单的真实性,称“听通知放货”系其内部约定,指听到收货人通知放货。该院认为,根据托运单(复写联)、托运单底单照片、陈大奎的笔录、王秋双证言,可以认定托运单记载了“听通知放货”字样,隆瑞公司作为托运单底单的持有人,未向法院如实陈述事实,亦未向法院提交托运单底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该院采信瑞亨公司的陈述,运输合同约定了“听通知放货”。合同条款系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一般情况下并不指向合同外的人,“听通知放货”是在运输交易中的一种常见约定,此种记载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卖方顺利收取货款,隆瑞公司作为专业物流公司应当知晓“听通知放货”是指听发货人通知放货,陈大奎在派出所的笔录中也称其要等北京奶粉公司的确认后才能让周恒提货,说明隆瑞公司知晓“听通知放货”是指听发货人通知放货。综上,隆瑞公司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交易惯例和合同常理,且隆瑞公司对运输合同事实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可信度也较低,故该院对隆瑞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隆瑞公司未听发货人的通知放货,属于违约行为。瑞亨公司称由于隆瑞公司未“听通知放货”,导致涉案货物的货款未能收回,隆瑞公司应承担赔偿货款损失的责任,故瑞亨公司依据货物的购入价90850元向隆瑞公司主张损失。隆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托运的货物并未毁损或灭失,瑞亨公司应当找周恒索赔,瑞亨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托运的货物价值,即使赔偿也应当按照未投保和未保价的标准赔偿。对此,该院认为,在运单上记载“听通知放货”已属远程交易中的常见方式,隆瑞公司未听通知自行放货,必然会对瑞亨公司的货款安全产生直接影响,隆瑞公司作为专业物流公司,对于其未经货主指示自行放货,可能给货主造成的风险和损失应该是明知的。根据瑞亨公司提交的购货合同、出卖方的证明、周恒的笔录等,该院认为瑞亨公司对该批货物购入价及其未收到货款的陈述真实可信,隆瑞公司不认可货物价值,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其在庭审中对于运输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可信度较低,故该院对瑞亨公司关于货物购入价格的陈述予以采信。隆瑞公司应当赔偿瑞亨公司货款损失908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北京隆瑞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瑞亨兴业商贸有限公司损失九万零八百五十元。隆瑞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听通知放货”系隆瑞公司单方内部规定,而非双方约定。一审时,瑞亨公司提交的托运单底单照片是隆瑞公司留存的底单,其上记载的“听通知放货”是按隆瑞公司内部要求填写。瑞亨公司持有的托运单是蓝色的,其上并未记载“听通知放货”字样,瑞亨公司未能提交其持有的蓝色托运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推定“听通知放货”是双方约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即便双方约定了“听通知放货”,该表述也未标明听谁的通知放货,该字样可以是听托运人通知,也可以是隆瑞公司通知,还可以听收货人通知。事实上,隆瑞公司是受到了托运人在托运单上留下的唯一手机号码“130XXXX****”(该号码并非收货人周恒的电话)的短信通知后才放的货。实践中,存在托运人将自己的联系方式填写到收货人一栏的情况,而且这是托运人留下的唯一手机号码,因固定电话无法保留通话内容,上诉人只能听该手机号码通知才会放货。一审法院认定隆瑞公司未听通知自行放货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隆瑞公司与瑞亨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令隆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按照一审法院对该法律适用,恰恰表明瑞亨公司应当依据该规定向收货人周恒主张支付合同价款。2、隆瑞公司运输的货物并未毁损或灭失,而是安全送到周恒处,瑞亨公司虽然暂时未收到货款,但仍对周恒享有债权,因此瑞亨公司权益并未遭受损失。三、一审缺少必要诉讼参与人周恒。故隆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瑞亨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瑞亨公司承担。瑞亨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调取了周恒在重庆公安部门的报案记录,根据其记载,周恒的打款并非打给瑞亨公司,因此追加周恒对本案无意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王秋双受瑞亨公司委托与隆瑞公司签订托运单,瑞亨公司与隆瑞公司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隆瑞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赔偿瑞亨公司的损失。关于托运单上的“听通知放货”,隆瑞公司主张该内容是隆瑞公司内部要求。本院认为,“听通知放货”是运输合同中对承运人履行合同义务的约定,本案中,隆瑞公司认可托运单上写有“听通知放货”,且其工作人员陈大奎在派出所的笔录中也称其要等北京奶粉公司的确认后才能让周恒提货,足以证明隆瑞公司明知应该得到通知后才能放货。承运人“听通知放货”,可以保障托运人顺利向收货人收取货款,故“听通知放货”应当理解为承运人收到托运人的通知后,再行向收货人放货。本案中,托运单中的收货人电话处载有“130XXXX****”,隆瑞公司在收到该电话的通知后并未核实其身份便将货物放给收货人,虽然隆瑞公司主张“130XXXX****”号码并未收货人周恒的电话,但该主张并不能必然得出“130XXXX****”号码是托运人电话的结论,隆瑞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通知来源于托运人。一审法院认定隆瑞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隆瑞公司在未得到托运人通知的情况下自行向收货人放货,致使托运人失去顺利收取货款的保障,隆瑞公司应当就其违约行为向瑞亨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隆瑞公司赔偿瑞亨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妥,应予维持。隆瑞公司上诉认为一审缺少必要诉讼参与人周恒,本院认为,瑞亨公司依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隆瑞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周恒并非运输合同的缔约当事人,而且周恒在派出所的笔录也佐证了瑞亨公司没有收到货款,故隆瑞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北京隆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北京隆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飞代理审判员 陈 洋代理审判员 牟田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小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