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03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3民初43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孙金孝,法律工作者。被告鞠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照简易程序于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其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到庭答辩亦为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照片九张,证明2011年在被告原有房屋基础上连接建造了120平方米平房一栋,建筑成本价50000元;2015年在被告承包的土地上,建造了50平方米平房一栋,建筑成本价20000元;塑料大棚二栋,成本价20000元。证据三、借条二张、欠条一张,证明王某甲、刘某甲、丁某甲借原告与被告共同存款75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应当依法分割。证据四、证人出庭证言一份。马某某。其证言内容为其帮助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土地上建造了彩钢房。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夫妻感情破裂而应予离婚的内容,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以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家庭和谐是社会稳定的基石,夫妻作为家庭的组成要素应谦恭礼让、相互包容,不能动辄以感情破裂为由主张离婚。根据原告庭审举示的证据内容来看,双方并不符合夫妻感情破裂应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本院不准许双方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鞠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富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