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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郑改花与李玉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全,郑改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全,男,1978年2月20日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陈海珍,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改花,女,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张健忠,男,和顺县平松乡寺庄头村村民,系郑改花之子。上诉人李玉全因与被上诉人郑改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玉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珍,被上诉人郑改花之委托代理人张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本庭争议焦点是李玉全对郑改花人身伤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郑改花申请该院调取了公安行政案卷,案卷反映:1、询问郭某的笔录,询问时间为2013年8月9日(事发当日),郭某陈述中“……李玉全准备回村,张健忠一家拦住不让回村,李玉全中午喝了点酒,硬要回家,把张健忠的母亲碰倒了。不存在打架行为”,“问:谁将张健忠的母亲碰倒的?答:我村村民李玉全。问:李玉全为什么要将他碰倒?答:张健忠的母亲拦住李玉全不让回村,李玉全硬要回村,当时李玉全喝酒了,不小心将张健忠的母亲碰倒”。2、询问李某的笔录,询问时间为2013年8月9日(事发当日),证明郑改花是被碰到的。3、询问方某笔录,询问时间为2013年8月9日(事发当日),方陈述“……郑改花也过来,和李玉全叫唤起来,我和李玉庆往回拉李玉全,李玉全的胳膊捎了一下郑改花,不知捎到什么地方郑改花就躺在地上不起来”,“问:李玉全有没有打郑改花?答:李玉全甩胳膊的时候,捎了郑改花,不知捎到什么部位”。以上笔录与询问郑改花及其代理人张健忠的询问笔录反映的事实大体一致,都证明李玉全将郑改花碰倒受伤的事实。郑改花因人身伤害损失7356.37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和顺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郑改花受伤由120急救车送到和顺县人民医院急救,病历及医院的诊断结果郑改花属颅脑闭合伤、右前胸软组织损伤;和顺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郑改花的伤不构成轻微伤;和顺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三支,费用清单一支,证明医药费3881.87元,病历一份,证明住院15天,伙食补助费750元按住院15天每天50元计,营养费225元按住院15天每天15元计;提供师玉林的收条一支,证明郑改花住院期间是师玉林护理的,护理费1200元;和顺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票据一支,金额200元;出租车收条一支,金额60元。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郑改花是务农,按照上一年度农民的收入计算,按住院天数15天计算,一天69.3元,计1039.5元。李玉全经质证认为:郑改花所述不实,郑改花的伤情和李玉全没有任何关系,李玉全从未和郑改花有任何肢体接触,不可能将郑改花碰倒,更不可能打郑改花。公安笔录证言不足以证明郑改花所述事实。对病历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损伤与李玉全有关。人民医院的医嘱单显示郑改花在骨科只8月19日治疗一天,20日治疗一天,25日、26日输液两天,9月3日出院。从时间和医嘱部分看,郑改花住院15天是××大养,除了常规性的检查和两天的输液,结合案件的其他情况,公安局鉴定郑改花皮肤软组织不构成轻微伤是符合事实的。不能证明郑改花损伤与李玉全有因果关系。2、鉴定结论里面提到郑改花是皮肤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对郑改花方所举证据全部有异议,由于郑改花不构成轻微伤,病历记载上也没有住院建议,并且无诊断建议书,所以说该证据不能证明郑改花损伤的事实,而且与李玉全不具有关联性,对郑改花的住院费用等与李玉全无关,郑改花应自行解决。李玉全为此向法庭提供证人郭某、温某、方某、原审时证人李某当庭证言证明郑改花与李玉全没有肢体接触,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并表示以法庭当庭作证的证言为准。提供寺庄头村委证明材料一份也证明郑改花与李玉全没有肢体接触。郑改花对李玉全的证据质证认为证人郭某、温某与李玉全有亲戚关系,证人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符合逻辑推理。应以证人在派出所的证言为准。证人的证言不真实,其是有意回避事实。结合公安机关对证人李某的笔录以及郭某的笔录,充分证明郑改花的伤就是李玉全造成的。这份村委证明材料形式不合法,属于无效证据。原审认定,郑改花的伤情和李玉全存在因果关系,李玉全碰倒郑改花的事实应予确认。因为郭某、李某、方某以及郑改花代理人张健忠,在事发当日在公安派出所作的证言,相互之间陈述的事实是彼此印证的,陈述了李玉全当天喝酒,在回村的路上因为郑改花家没有投其女儿上低保的票,发生争吵,在争吵中李玉全将郑改花碰倒。李玉全在2013年8月29日在公安派出所笔录陈述该是被其父亲李成妮、其母亲温改秀和其妻子申彦香拉走的,根据方某在派出所的证言以及该在作为李玉全的证人当庭的证明,是该和李玉庆将李玉全拉走的,李玉全明显说了谎话,所以李玉全当时就隐瞒了事实的真实情况。证人郭某、方某作为事发的在场人,目击事情的整个经过,在事发当天,本案没有形成诉讼时,在公安派出所所做证言结合郑改花的伤情鉴定分析,应该是真实情况的反映,而其证人反复陈述了李玉全碰倒郑改花的事实。本案在审理中,证人郭某、李某、方某当庭否认事发后一年多的时间在公安派出所的证言,证人证言不可避免带有一定的倾向性,而其证人郭某、李某、温某和李玉全又有着亲戚关系,方某和李玉全又是邻里关系。综上,李玉全所述和郑改花没有肢体接触的主张不能成立。李玉全理应对郑改花的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郑改花要求的医药费3881.87元,住院伙食补助750元,住院营养费225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039.5元,交通费260元共计7356.37元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李玉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改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7356.37元。宣判后,上诉人李玉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第一,公安卷宗关键性字迹多处涂改,不应作为证据采用,上诉人将向公安部门提出异议,按争议进展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诉讼或继续诉讼;第二,郑改花医疗费用不属实,根本不需要护理。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改花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纠纷发生后,公安部门对郭某、李某、方某所作调查均为事发当日即8月19日,原审笔误为8月9日。另,二审期间,李玉全陈述其放弃向公安部门提出异议。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郑改花的伤情与李玉全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二,原审就郑改花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针对第一个焦点,本案争议发生后,在场人已经公安部门取得第一手资料做了询问笔录,通过该询问笔录,可以得出李玉全与郑改花之伤情之间确有因果关系。在场人事后出庭作证,推翻之前在公安部门所作陈述,但并未就此改变作出合理的解释,原审未予采信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维护。针对第二个焦点,经本院审查,郑改花在事发当日即入住和顺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前胸软组织损伤,结合郑改花伤情实际,一审支持郑改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护。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玉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俊审 判 员  白雁军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介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