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安红梅与马继红、兰晶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红梅,马继红,兰晶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854号原告安红梅,女,1987年10月7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马继红,男,现年38岁,回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兰晶晶,女,现年26岁,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安红梅诉被告马继红、兰晶晶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红梅以双方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马继红、兰晶晶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安红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安红梅负担。审判员 罗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建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