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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城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伟与乔建人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乔建人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城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李伟,女,1982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运玲,女,1967年6月4日生。被告乔建人(又名乔建梁),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原告李伟诉被告乔建人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运玲、被告乔建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9日登记离婚,离婚后原告于2009年1月7日生育男孩乔治钧。原告于2012年3月外出打工,被告将乔治钧送到原告娘家,说原告生的应由原告抚养。后乔治钧一直跟原告生活至今,被告未尽到做父亲的义务,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08年8月9日离婚证原本一份。3、2008年8月9日离婚协议书一份。4、2008年8月8日公证书一份。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山腰街道锦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预防接种证复印件一份。泉港区幼儿园收款收据4份。2014、2015年度工资清单一份。被告乔建人辩称:不同意儿子乔治钧由原告抚养,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被告经济条件不是太好,但是原告每次问被告要钱都多少给钱了。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乔建人向法庭递交了2012年4月12日抚养协议一份。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抗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伟与被告乔建人于2005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10月25日生育儿子乔治铜。后原、被告于2008年8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并协议约定婚生儿子乔治铜由被告乔建人抚养。原被告离婚后仍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于2009年1月7日生育男孩乔治钧。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抚养协议,约定非婚生子女乔治钧由被告乔建人抚养,由原告李伟向被告支付抚养费。协议签订后,乔治钧跟随原告李伟在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锦祥社区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儿子乔治钧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另查明,1、原告李伟现已再婚,在泉州泉港中闽百汇工作,每月有固定工资收入。2、乔治钧现在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新世纪幼儿园上学,使用名字为庄鹏涛。3、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后,在同居期间生育儿子乔治钧。原被告虽然协议约定由被告抚养乔治钧,并由原告李伟向被告乔建人支付乔治钧的抚养费用,但双方并未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抚养协议签订后乔治钧便跟随原告李伟生活、学习至今。因乔治钧跟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同时原告有较为稳定的工作收入,故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儿子乔治钧并由被告乔建人支付儿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乔建人的收入情况,故被告每年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即1883元向原告李伟支付儿子乔治钧的抚养费至乔治钧十八周岁止。被告称其从事农资生意,年收入十余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在答辩中称其经济条件不太好,故被告关于其收入情况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伟与被告乔建人非婚生儿子乔治钧由原告李伟抚养,被告乔建人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李伟支付儿子乔治钧当年的抚养费用1883元至乔治钧十八周岁止。待乔治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乔建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延超审 判 员  李 靖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