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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山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杨艳宁与邯郸市气象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宁,邯郸市气象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39号原告杨艳宁。委托代理人薛书龙,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气象局,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和平路347号。法定代表人郭树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丽萍、武俊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艳宁与被告邯郸市气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书龙,被告邯郸市气象局委托代理人张丽萍、武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原告自唐山卫校毕业,被告邯郸市气象局同意接受原告到被告处工作,邯郸市人事局也把原告安排到被告处。但是被告让原告等通知,等接到通知再来单位上班。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安排上班,被告一直不予理会,至今不通知原告上班。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到邯郸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作出了(2014)第37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是超过申诉时效。但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一直说让原告等通知,且一直没有通知上班,也一直没有出具不给安排工作的书面通知书,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安排原告上班;2、被告补偿原告没有上班期间的经济损失10万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2000年7月20日邯郸市气象局人事科出具的同意接收证明,原件在市人事局;3、2000年9月20日邯郸市人事局出具的毕业生分配介绍信,原件在气象局;4、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在气象局;5、邯劳人仲案字(2014)第37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邯劳人仲案字(2014)第375号送达回执。被告答辩称:1、原告起诉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2、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3、原告诉讼请求违犯法律规定。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0年7月21日赵风涛书写的证明;2、1999年5月18日河北省气象局作出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气象部门编制管理工作的通知。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杨艳宁20**年毕业于唐山卫校,2000年7月20日邯郸市气象局人事科向邯郸市人事局毕业分配办出具证明,经研究,同意接收杨艳宁同志到气象局工作,请予以派遣。(该证明原件现存于邯郸市人事局)。案外人赵风涛于2000年7月21日向邯郸市气象局出具保证证明,杨艳宁同学挂靠气象局保证不上班,不领工资,手续自带。2000年9月30日邯郸市人事局向邯郸市气象局出具2000632号毕业生分配介绍信,兹介绍杨艳宁同志壹名到你处工作,请接洽。附名单:姓名杨艳宁,性别女,毕业院校,唐山卫校,专业,医士,学历,中专,修业年限,四年。限2000年12月31日前报道(该2000632号毕业生分配介绍信现存于邯郸市气象局)。2002年6月原告杨艳宁户口落户于邯郸市邯山区和平路347号。2014年11月7日原告杨艳宁向邯郸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立与邯郸市气象局存在劳动关系。经邯郸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以超申诉时效为由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了(2014)第37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杨艳宁不服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杨艳宁与被告邯郸市气象局之间未形成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2000年7月20日邯郸市气象局人事科向邯郸市人事局毕业分配办出具证明,经研究,同意接收杨艳宁同志到气象局工作,请予以派遣。2000年9月30日邯郸市人事局向邯郸市气象局出具2000632号毕业生分配介绍信兹介绍杨艳宁同志壹名到你处工作,请接洽。原告杨艳宁未到被告邯郸市气象局处报道,未在被告邯郸市气象局工作,不存在实际用工,原、被告双方未有任何形式的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000年9月30日邯郸市人事局向邯郸市气象局出具2000632号毕业生分配介绍信至2014年11月7日提起劳动仲裁。长达十四年的时间,原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还主张被告补偿原告没有上班期间的经济损失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艳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艳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强代理审判员  吕 鑫人民陪审员  艾 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利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