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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春景与北京市大兴区供暖管理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景,北京市大兴区供暖管理中心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孙春景,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洪洋(原告孙春景之子),男,1985年4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供暖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富强西里小区。法定代表人刘永军,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春景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供暖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供暖管理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景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洋与被告供暖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春景诉称:2011年,我与被告供暖管理中心签订供热采暖合同。2012年,我居住的小区进行了市政府统一的老旧小区改造。2014年11月14日凌晨,我居住的北卧室暖气片出现滴漏现象,于是向被告供暖管理中心报修,但是被告供暖管理中心只是告知我需要向房改部门报修,并未采取其它措施。在我购买新的暖气片后,要求被告供暖管理中心进行更换,但是被告供暖管理中心一直推诿,造成我房屋地板、家具受损。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供暖管理中心按照双方缔结之合同的第六条第五款的约定履行义务,处理暖气问题,并返还当季供暖费用三分之一(房内共三片暖气,其中之一)共计380元;2、判令被告供暖管理中心赔偿我误工费、因暖气漏水浸泡地板和床的损失共计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供暖管理中心承担。被告供暖管理中心辩称:原告孙春景与我公司于2011年9月5日签订供暖合同,该合同使用说明中第五条第五项明确约定,室内自用采暖设施包括室内支管、散热器(包含地埋管)及其附属设施;在合同正文第五条第三款中,明确约定了甲方(原告孙春景)的义务为对室内自用采暖设施进行管护,对超出使用年限、影响采暖质量、存在安全隐患的自用采暖设施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所以本案诉讼中,原告孙春景陈述的漏水原因是暖气片使用年限较长导致渗水,不管是不是在维修期内,均不属于我公司和维修单位的维护范围。原告孙春景向我公司报修后,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因为其居住的房屋经过了房屋改造部门的改造,故我公司通知其应当向房改部门提出报修。原告孙春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依据第六条第五款履行了相关义务,漏水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不同意原告孙春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春景系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东里6号楼3层5-3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入住该房屋后,于2011年9月25日,与被告供暖管理中心签订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双方约定用热人孙春景(甲方),供热人为北京市大兴区供暖管理中心(乙方),采暖面积为60平方米,采暖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缴费标准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19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双方对甲方权利义务约定,甲方应当对室内自用采暖设施进行管护,对超出使用年限、影响采暖质量、存在安全隐患的自用采暖设施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接到乙方发出的自用采暖设施隐患整改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对乙方的权利义务约定,采暖期内接到甲方保修电话后,乙方应当在1小时内回复甲方,供热采暖设施出现泄漏等紧急情况的,乙方应当立即处置。原告孙春景与被告供暖管理中心签订合同后,按时向被告供暖管理中心缴纳了供暖费,被告供暖管理中心按照约定向原告孙春景供暖。2014年11月14日凌晨,原告孙春景居住的北卧室暖气片出现滴水现象,原告孙春景于是向被告供暖管理中心提出要求其对自家的暖气片进行更换,遭到被告供暖管理中心的拒绝。现原告孙春景以其居室内的床发霉、地板变形,要求被告供暖管理中心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春景与被告被告供暖管理中心签订的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中约定,原告孙春景对其居室内的自用采暖设施负有进行管护的义务,对超出使用年限、影响采暖质量、存在安全隐患的自用采暖设施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根据该约定,原告孙春景在发现居室内暖气片出现渗漏后,应当对暖气片自行及时更新、改造,被告供暖管理中心并无上述义务。故对原告孙春景以被告供暖管理中心未及时对其居室内渗漏的暖气片进行维修更换,造成其地板、家具变形发霉为由,要求被告供暖管理中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春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孙春景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