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凌源市世明玻璃有限公司、广东富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广州鑫捷新型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富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凌源市世明玻璃有限公司,潘锦宇,林小庆,林小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20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肖良茂,行长。委托代理人:曾辉、朱思颖,均为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鑫捷新型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潘锦宇被告:广东富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林小庆。被告:凌源市世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法定代表人:王志友。被告:潘锦宇,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海丰县。被告:林小庆,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海丰县。被告:林小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诉被告广州鑫捷新型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捷公司)、广东富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睿公司)、凌源市世明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明公司)、潘锦宇、林小庆、林小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曾辉、朱思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捷公司、富睿公司、世明公司、潘锦宇、林小庆、林小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诉称: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鑫捷公司签订GZZX(融资)20130043号《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被告鑫捷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3300万元最高融资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该额度可使用于票据承兑。为保证《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债权得到清偿,双方约定由被告富某公司、潘锦宇、林小庆、林小乐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2013年12月16日,被告鑫捷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GZZX(货押)2013的《最高额货物质押合同》,约定将被告鑫捷公司所有的玻璃质押给原告,数量为355000㎡,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300万,在被告鑫捷公司未依约还款的,原告有权对该质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鑫捷公司及南储仓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储公司)签订编号为GZZX(监管)20130003的《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约定南储公司提供仓库对质押财产进行仓储监管。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鑫捷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编号:GZZX1520120140003),约定原告向被告鑫捷公司开具票面金额未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鑫捷公司在本协议承兑汇票之前,按不少于票面金额的40%交存保证金,同时,自原告垫款发生之日起,被告鑫捷公司应当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鑫捷公司开具了3张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分别:30420140107520208730、3042014010752008731、30420140107520208732,出票金额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合计人民币30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4年7月7日。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鑫捷公司、世明公司签订《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合同编号为GZZX(未货)20130014号),约定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10个工作日,如果银行承兑汇票对应的保证金金额不足100%,或被告鑫捷公司提前还款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被告世明公司仅根据原告累计出具的《发货通知书》计算,累计发货的货款总金额小于票面金额/《收款证明》中的金额时,原告向被告世明公司发出《退款通知书》,被告世明公司收到《退款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必须无条件按《退款通知书》的要求将差额款项汇入原告的指定银行帐户,原告的退款通知自发出之日起即视为送达被告世明公司。现被告鑫捷公司违反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的约定,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银行承兑差额部分,致使原告2014年7月7日垫付汇票承兑敞口部分人民币17975027.69元,被告鑫捷公司已构成违约。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世明公司发出编号为世明玻璃20140707-退款号《退款通知书》。同日,被告世明公司收到该退款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世明公司应承担退款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鑫捷公司及世明公司共同清偿原告17120000元及罚息、滞纳金(截止至2015年4月16日的罚息为2484769.65元、滞纳金为7549.51元;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712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2、判令被告富某公司、潘锦宇、林小庆、林小乐对被告鑫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鑫捷公司、富某公司、世明公司、潘锦宇、林小庆、林小乐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世明公司及鑫捷公司签订编号为GZZX(未货)20130014号《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就保障原告与被告鑫捷公司签订的融资授信协议签订如下主要条款:1、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指被告鑫捷公司履行前述购销协议存在资金缺口,由原告在前述融资授信额度内向被告鑫捷公司提供融资,用于弥补该资金缺口,被告世明公司根据约定按原告指令进行发货的业务;2、三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合作期限为1年,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3、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10个工作日,如果银行承兑汇票对应的保证金金额不足100%,或被告鑫捷公司提前还款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被告世明公司仅根据原告累计出具的《发货通知书》计算,累计发货的货款总金额小于票面金额,原告向被告世明公司发出《退款通知书》。被告世明公司收到《退款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必须无条件按《退款通知书》的要求将差额款项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的退款通知自发出之日起即视为送达被告世明公司;4、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若世明公司未将差额款项退还原告且被告鑫捷公司未补足保证金致使原告垫款/被告鑫捷公司未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致使借款逾期,则被告鑫捷公司应按相应的银行承兑协议中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垫款/逾期罚息。被告鑫捷公司支付罚息后,被告世明公司及鑫捷公司可根据责任切蒂罚息最终承担者;5、被告世明公司声明并保证其向原告退回差额款项是无条件的,无须原告先向被告鑫捷公司索赔或原告先对鑫捷公司采取任何法律行动;6、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均构成本协议项下的违约行为,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未给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守约方支付滞纳金。对于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损失,应负责赔偿(被告鑫捷公司在融资协议项下的违约行为,依照融资协议的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等条款。2013年7月5日,原告华夏银行与被告鑫捷公司签订编号为GZZX(融资)20130043号《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被告鑫捷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3300万元;2、本合同项下的最高融资额度可用于票据承兑;3、本合同约定的融资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4、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被告富某公司及潘锦宇、林小庆、林小乐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鑫捷公司、世明公司与原告签订《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5、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融资期限和最高融资额度内,被告鑫捷公司可一次或分次使用融资额度;6、在本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有权根据以下情形对被告鑫捷公司已使用的融资额度要求提前清偿:被告鑫捷公司未履行本合同的承诺或未履行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被告鑫捷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涉及重大经济诉讼或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使原告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和威胁的;被告鑫捷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或本合同项下担保人违反担保约定的任何义务,原告认为足以影响其债权实现的等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富某公司签订编号为GZZX(高保)201302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就被告富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鑫捷公司签订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鑫捷公司签订的GZZX(融资)20130043号《最高额融资合同》及该合同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2、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300万元;3、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4、被告富某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5、被告富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如主合同项下业务为银行承兑汇票,则垫款之日视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等条款。同日,原告还分别与被告潘锦宇、林小庆、林小乐签订编号分别为GZZX(高保)20130240号、GZZX(高保)20130241号、GZZX(高保)20130242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鑫捷公司签订的GZZX(融资)20130043号《最高额融资合同》的最高债权额限定内为被告鑫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鑫捷公司签订《最高额货物质押合同》(编号为GZZX(货押)20130003号),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原告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被告鑫捷公司签订多个业务合同向被告鑫捷公司提供融资。被告鑫捷公司愿意以其所有的货物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该些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2、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原告委托案外人南仓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接收和保管;3、原告与被告鑫捷公司签订编号为GZZX(融资)20130043号《最高额融资合同》及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4、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5、原告与被告鑫捷公司共同确认,在本合同签订时,被告鑫捷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价值为2830万元等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鑫捷公司及案外人南储仓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GZZX(监管)20130003号《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就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案外人代理原告接收、占有、保管、监管质押财产、提货、费用及支付方式等作出相关的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鑫捷公司签订编号为GZZX1520120140003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原告同意被告以被告为出票人的见附表内容的汇票,票面金额为3000万元;2、本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只能用于与附表中列示的收款人签订的贸易协议项下交易的结算;3、在原告依本协议承兑汇票之前,被告按不少于票面金额的40%在被告开立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以担保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付款。被告应始终维持保证金比例不低于上述比例;4、被告以本协议约定的保证金账户内开立之时和开立以后任何时候收到的所有资金及利息设定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为原告在本协议及相关汇票项下对被告拥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汇款款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其它权利的费用;5、原告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时,按票面金额的0.05%向被告收取手续费。被告保证金账户和其他结算账户中的资金不足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被告的逾期贷款,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原告有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被告收取罚息;6、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等条款。该协议附表记载的收款人为被告世明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鑫捷公司出具编号为20208730、20208731、20208732的银行承兑汇票三张。上述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均为被告鑫捷公司,付款行为原告,出票金额均为100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1月7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7月7日。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世明公司发出编号为世明玻璃20140707-退款号《退款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将涉案汇票的金额3000万元退回至被告鑫捷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鑫捷公司使用上述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后,并未银行承兑汇票记载到期日前足额向原告交存银行承担汇票记载的款项,导致原告于2014年7月7日为该三张银行承担汇票垫付17975027.69元。诉讼中,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处置了被告鑫捷公司的相关质押货物。截止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鑫捷公司拖欠的垫款本金为17120000元、罚息为2484769.65元、滞纳金为7549.51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款项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货物质押合同》、《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垫支凭证》、《退款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捷公司、世明公司签订的《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鑫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货物质押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庭审查明,原告在2014年1月7日依据被告鑫捷公司的申请向其开具了三张金额共计为30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7月7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但被告鑫捷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足额补足汇票款项。导致原告不得不在2014年7月7日代被告鑫捷公司垫款17975027.69元。其后,尽管原告处置了被告鑫捷公司提供质押的货物,但仍不足以抵偿原告的垫款。截止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鑫捷公司拖欠的垫款本金为17120000元、罚息为2484769.65元、滞纳金为7549.51元。鉴于原告与被告鑫捷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现原告诉请被告鑫捷公司归还上述款项及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垫款本金1712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世明公司对被告鑫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责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捷公司及世明公司签订的《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世明公司应在收到原告的《退款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按该通知书的要求将差额款项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否则应按原告与被告鑫捷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世明公司发函要求其履行相应的退还义务,在被告世明公司未依约履行的情况下,现原告诉请被告世明公司对被告鑫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富某公司、潘锦宇、林小庆、林小乐对被告鑫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则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该四被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鑫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融资合同项下的融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鑫捷公司未如约偿付垫款的情况下,原告诉请上述被告对涉案垫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富某公司、潘锦宇、林小庆、林小乐承责后,有权向被告鑫捷公司追偿。被告鑫捷公司、世明公司、富某公司、潘锦宇、林小庆、林小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鑫捷新型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凌源市世明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垫款本金17120000元及罚息、滞纳金(截止至2015年4月16日的罚息为2484769.65、滞纳金为7549.51元;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垫款本金1712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二、被告广东富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潘锦宇、林小庆、林小乐对被告广州鑫捷新型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广州鑫捷新型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上述合计135800元,均由被告广州鑫捷新型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富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凌源市世明玻璃有限公司、潘锦宇、林小庆、林小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人民陪审员 田常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 军何家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