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冯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2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经鉴定,冯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0.6mg/100ml)驾驶粤T5T1**号二轮摩托车途经中山市坦洲镇力进海绵纸品厂附近路段时,与关某某驾驶的粤T93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而肇事。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于同年4月28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交警大队反映情况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冯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冯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