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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铁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刘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铁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刘××,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昆铁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明小琪、何宇、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持票从六盘水站登乘由六盘水开往曲靖的Z53次旅客列车,乘坐在18号车厢17号座位。当日16时许,被告人刘××趁该车厢旅客王某站于过道处不备之机,将其放于左侧裤包内的1部小米“红米Note牌”HMNOTEILTETD(8G)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该手机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的供述、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文书、发还丢失物品收条、车票、查询被告人身份工作情况说明、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其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处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国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