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少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政刚、杜桂香、王XX与张勇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政刚,杜桂香,王XX,张勇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少民初字第25号原告王政刚(未出庭),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杜桂香,女,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王政刚、杜桂香委托代理人李旭,桦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XX(未出庭),女,200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杜桂香,女,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系王福兴之母)被告张勇民,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杨坤,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树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玉兰,黑龙江能通信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政刚、杜桂香、王XX与被告张勇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定代理人杜桂香、原告杜桂香及委托代理人李旭、被告张勇民及委托代理人杨坤,被告财保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董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政刚、王XX与被告人财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树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政刚、杜桂香、王XX共同诉称:2014年5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勇民驾驶黑DP3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前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进路国税大门前向西左转弯时,与沿前进路由北向南原告王政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上载杜桂香、王XX)相撞,造成原告王政刚、杜桂香、王XX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勇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政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桂香、王XX无责任。三原告在桦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佳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政刚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0107.70元,误工费13598元,营养费2800元,护理费3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鉴定费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300元,合计47441.70元;原告杜桂香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6158元,误工费23796.50元,护理费3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11284.50元;原告王XX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2936元,护理费8220元(另加一个月),营养费420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47032.8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7188.80元,原告杜桂香、王XX请求二被告赔偿第二次手术费用,但没有提出具体数额,三原告共计要求二被告赔偿人民币265915.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王政刚、杜桂香、王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王政刚、杜桂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身份信息状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勇民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认为对原告身份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其请求赔偿事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该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证据二、桦南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张勇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政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桂香,王XX无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证据三、原告王政刚、杜桂香、王XX医疗费票据,其中王政刚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为20107.70元,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为2000元;杜桂香医疗费票据9张,金额为26158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2000元;王XX医疗费票据9张,金额为32936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000元和三原告病案三份。证明三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程度,花销数额及诊疗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勇民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及病案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及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王政刚有三张票据(2014年7月16日两张、8月25日一张);杜桂香有四张票据(2014年7月16日两张、2014年8月25日一张、2014年9月27日一张);王XX有四张票据(2014年7月16日两张、2014年8月25日一张、2014年9月27日一张)的花销均不是在住院期内的花销,与病案显示的不相符,且原告王政刚的病案有的时间没有用药记录,另王XX的护理期限应是58天,而不是60天。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三原告的住院期限应以病案为准���原告王政刚和杜桂香住院期限为27天,王XX为28天,被告提出异议的三原告的门诊治疗费用也是为治疗的正常花销,应予支持,故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四、2015年5月5日发票一张,金额为2300元,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修理原告摩托车费用。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该票据没有维修明细,未经保险公司勘查定损,亦未提供该维修商店的相关证件,维修时应通知二被告到场,故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该维修票据虽是正规票据,但该摩托车未经保险公司勘查定损,亦未提供该维修摩托车明细,且该票据上的交付人并不是原告王政刚,故对该证据本庭不予支持。证据五、三原告法医学鉴定书三份,鉴定结论分别为;原告王政刚为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护理赔护期为住院期间不少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8周;原告杜桂香为轻伤一级;损伤为X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7个月;护理赔护期为住院期间不少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0周;给予择期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机会。原告王XX为轻伤一级;损伤为两个X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9个月;护理赔护期为住院期间不少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2周;给予择期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机会。证明三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情情况。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做该鉴定时应通知二被告到场,被告财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担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财保公司虽口头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按法庭规定日期提出书面申请,视为二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三份鉴定证据本庭予以认定。证据六,三原告的房屋产权证,证明三原告在城镇居住,虽然是农村户口,但计算各项理赔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三原告在城镇居住,原告应提供水电费、物业费、取暖费、社区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经二被告同意,原告庭后又提供了在该房居住所用电费,水费和物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该房居住的事实,故本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张勇民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经过,责任划分和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被告张勇民认为,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参保了“交强险”另被告张勇民在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0元并交纳了车辆检验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4490元,酒精含量测试费700元,停车费500元,合计支付了108690元,扣除财保公司在险额内的补偿和被告垫付的款项后,不足部份被告张勇民同意按责任划分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勇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2014年5月30日至6月30日桦南县公安局交警队停车费收据10张,金额500元、酒精含量测试费用票据2张,金额700元、给原告垫付医药费收据4张,金额100000元、车辆维修费票据1张,金额4490元、摩托车和轿车痕迹检测费票据1张,金额3000元以及被告车辆保险单2张。用以证明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勇民共垫付各种费用108690元及该肇事车辆参保了交强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张勇民提供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也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财保公司对被告张勇民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及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病案和票据体现的时间看,原告王政刚住院是26天,杜桂香和王福兴住院是27天。三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过高,护理费应当提供护理人员护工证明并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之内,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当支持,王XX的伤残赔偿应计算为11%。被告财保公司对其诉讼主张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查明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勇民驾驶黑DP3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前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税大门前向西左转弯时,与沿前进路由北向南原告王政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上载王政刚妻子杜桂香、儿子王福兴)相撞,造成原告王政刚、杜桂香、王XX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勇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政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桂香、王XX无责任。三原告在桦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政刚住院27天,杜桂香和王XX住院28天)。原告王政刚经诊断为右内踝骨折;颜面外伤;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眼钝挫伤;轻度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右膝软组织损伤。原告杜桂香经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伴膝关节功能障碍,功能丧失10.7%。原告王XX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伴膝关节功能障碍,功能丧失10.7%。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政刚为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护理赔护期为住院期间不少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8周,原告杜桂香为轻伤一级;损伤为X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7个月;护理赔护期为住院期间不少于1人护理;营养期��为10周;给予择期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机会。原告王XX为轻伤一级;损伤为两个X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9个月;护理赔护期为住院期间不少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2周;给予择期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机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勇民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元、并向交警部门交纳了车辆检验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4490元,酒精含量测试费700元,停车费500元,共支付了108690元。现原告王政刚、杜桂香、王XX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5915.00元及要求二被告给付二次手术费用并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张勇民驾驶所有的黑DP38**号轻型普通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张勇民驾驶自有的黑DP38**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王政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上载杜桂香、王XX)相撞,造成原告王政刚、杜桂香、王福兴受伤及双方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勇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政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桂香、王XX无责任。三原告与二被告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应确认该责任认定有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勇民驾驶黑DP3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原告请求被告财保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财保公司应当在医疗费及伤残金等在赔偿限额内对三原告予以赔付。对于超出部分原告王政刚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勇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向原告释明,杜桂香、王XX放弃对��告王政刚提出赔偿请求。原告杜桂香和王XX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各1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应适度予以支持。原告王政刚要求赔付摩托车修理费2300元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不予支持,原告杜桂香、王XX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诊疗发生后双方协商不成可另行提起诉讼。三原告门诊治疗花销符合常理,且均在医疗终结期内,应予以支持,。原告王XX请求其护理费应增加1个月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勇民请求其交纳的车辆检验费3000元、酒精含量测试费700元,停车费500元虽三原告对此交费未提出异议,但该三项费用属行政性收费,不在本案处理之内,本院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4490元应按责任划分由原告王政刚和被告张勇民共同承担。三原告与被告张勇民主张的赔偿项目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原告王政刚的经济损失:��疗费20107.70元,误工费13598元(3399.50元/月x4),营养费2800元(50元/天X56),护理费3645元(135元/天X27),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X27),法鉴费2000元,合计44850.70元;杜桂香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5998元,误工费23796.50(3399.50元/月X7),护理费3780元(135元/天X28),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X28),营养费3500元(50元/天X70),伤残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年X20X10%),法鉴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03068.50元;王XX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3096元,护理费3780元(135元/天X28),营养费4200元(50元/天X84),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X28),伤残赔偿金43113.40元(两个10级即19597元/年X20X11%),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1989.40元。上述三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9908.60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被告张勇民所有的黑DP38**号轻型普通轿车所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告张勇民支出的车辆维修费4490元应由被告张勇民和原告王政刚按过错责任比例划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政刚、杜桂香、王XX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39908.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下欠119908.60元由被告张勇民承担70%的责任,即83936.02元,由原告王政刚承担30%的责任,即35972.58元。二、被告张勇民支付的车辆维修费4490元,由原告王政刚承担30%的责任,即1347元,被告张勇民承担70%的责任即3143元。三、上述两项计算后扣除被告张勇民为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0元,三原告应返还被告张勇民17410.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被告张勇民承担1067元,由原告王��刚承担45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德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