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颜廷冬与张艳斌等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1916号申请执行人颜廷冬,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张艳斌,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金晖家园二期共建1段首钢综合楼11层1101-1104室。颜廷冬与张艳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1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颜廷冬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艳斌给付654310.58元,要求被执行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119885.5元,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通过北京市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涉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艳斌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经报北京法院涉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艳斌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经本院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现已查封被执行人张艳斌名下车牌号为京Q887**的车辆档案,因找不到该车辆,故暂不作处置;另查,被执行人张艳斌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23日起2015年12月22日止;本院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张艳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颜廷冬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张艳斌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另,被执行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于2015年6月2日将案款119885.5元交纳至本院,现已将案款发还给申请执行人颜廷冬。本院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申请执行人颜廷冬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张艳斌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张艳斌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额774196.08元,现已执行标的额119885.5元,尚有执行标的额654310.58元未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大刑初字第1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赔偿颜廷冬尚未执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颜廷冬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李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李帅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潇代理审判员 刘恩水代理审判员 刘亚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河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