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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胡杰清与十堰金凯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十堰鑫十众工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杰清,十堰金凯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十堰鑫十众工贸有限公司,张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812号原告胡杰清。委托代理人余国峰,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放弃、陈述、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调解、辩论、上诉、执行。被告十堰金凯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东城开发区陈罗村4组。法定代表人金元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十堰鑫十众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张兵。原告胡杰清诉被告十堰金凯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威公司)、十堰鑫十众工贸有限公司、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文滔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吕华德、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胡杰清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十堰鑫十众工贸有限公司、张兵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胡杰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国峰、被告金凯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凯威公司因还银行到期贷款,于2014年5月26日,在十堰市茅箭区十堰职业技术学院原告胡杰清的办公室与原告胡杰清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凯威公司向原告胡杰清借款人民币350万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在2014年6月25日返还本金及利息,双方发生争议由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当日便将350万元借给了被告金凯威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金凯威公司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返还原告胡杰清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金凯威公司归还原告胡杰清所借的人民币350万元及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14万元,以及自2014年8月25日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胡杰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和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并以按照合同履行的事实;证据四、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3325000元,还有175000元是当日给的现金。被告金凯威公司辩称: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500000元的事实属实,但对还款金额有异议,我们在此之前已经还了本金700000元,利息还了525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按照人民银行的同期利息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充做本金。被告金凯威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3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收到担保人张兵代金元发还的7月份的利息175000元。证据二:2014年9月14日的收条二张,证明金凯威用酒抵偿借款1000000元和50000元,其中1000000元里350000元是利息,650000元还的本金,50000元都是还的本金。经庭审质证,被告金凯威公司对原告胡杰清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胡杰清对被告金凯威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真实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胡杰清与被告金凯威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金凯威公司向原告胡杰清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如未能按期还款,按借款总金额每天支付5%违约金,直到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还清为止,并承担为收回借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十堰鑫十众工贸有限公司和张兵为其担保。同日被告金凯威公司向原告胡杰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杰清人民币银行转账3325000元,收到人民币现金175000元,合计总金额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2014年7月30日,被告金凯威公司偿还原告胡杰清7月份的利息175000元,2014年9月14日,被告金凯威公司用酒抵偿借款1005000元,其中本金700000元,利息350000元。被告金凯威公司未能偿还剩余借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金凯威公司向原告胡杰清借款3500000元,有《借款合同书》、《借条》、转账凭证、收条为证,借款属实,被告金凯威已偿还原告胡杰清本金700000元,被告金凯威公司尚欠原告胡杰清借款本金2800000元,应当偿还。原告胡杰清既主张逾期利息又请求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金凯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2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扣除已偿还利息525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杰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十堰金凯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吴文滔审 判 员  吕华德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瑞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