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一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25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农民。2012年9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高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高某撤回上诉。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希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