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7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陈轶,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某。原告杨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轶,被告周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认识不久后结婚,2008年双方办理了离婚证。2011年2月在东乡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周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周某乙。由于夫妻双方脾气、性格严重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发生纠纷时原告总是一味忍让被告,可被告总是采取极端的方式实施家暴,彻底伤害了原告对被告心中仅有的一点夫妻之情,故2008年9月夫妻双方办理了离婚证,之后原告考虑到小儿子的出生,为办理户口登记,故原告原谅了被告的所作所为,重新与被告办理的复婚手续。可是被告没有珍惜半点夫妻之情依然我行我素,一直采取欺骗的方式对待,加之后期夫妻之间不在同一地点生活,聚少离多,2013年年底分居生活至今,相互未履行任何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为此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周某甲、周某乙由被告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均分。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认识不久后结婚,期间办理过离婚登记,2011年2月又在东乡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由于夫妻双方脾气、性格严重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发生纠纷时原告总是一味忍让被告,被告总是采取极端的方式实施家暴,彻底伤害了原告对被告心中仅有的一点夫妻之情,故2008年9月夫妻双方办理了离婚证,之后原告考虑到小儿子的出生,为办理户口登记,故原告原谅了被告的所作所为,重新与被告办理的复婚手续。可是被告没有珍惜半点夫妻之情依然我行我素,一直采取欺骗的方式对待,加之后期夫妻之间不在同一地点生活,聚少离多,2013年年底分居生活至今,相互未履行任何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周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周某乙,长子周某甲一直由原告在抚养,次子周某乙出生到现在由被告父母在抚养。夫妻双方无债权、债务。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有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法院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唯一要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虽然维系了一定的时间,但被告并未理解和参透夫妻婚姻基础的真谛,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更好的担当起丈夫和父亲的角色,亦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原告考虑到家庭以及小孩的问题上原谅了被告,被告在复婚后应当更加珍惜夫妻之间感情,但被告没能够认真的去经营或缓解夫妻之间本来已经有的裂痕,加上夫妻双方分居有一定时间,继而导致夫妻双方之间的矛盾更加深,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本院考虑到婚生儿子现有的抚养状态已经相对稳定,故不宜改变,鉴于被告经济状况较原告有优势,两小孩年龄相差不大,抚养费由各自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周某甲由原告杨某抚养,婚生儿子周某乙由被告周某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受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分理处),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将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人民陪审员  姜淑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