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关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9号原告关某,女,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某街道。被告李某,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某区。原告关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诉称,她和被告经人介绍在199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二人婚生一女孩李某某(1998年1月29日出生)。双方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殴打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李某某由她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1,000元、外债15,000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抚养费及外债1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关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逊克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某未出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调取了以下证据: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对被告李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其表示同意离婚,承认二人婚生一女孩李某某。但不同意给付抚养费,亦不认可有外债15,000元。因被告李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对原告关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关某与被告李某于1996年12月25日办理婚姻登记,婚生一女孩李某某(1998年1月29日出生)。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产生矛盾,自2014年7月21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理应珍爱婚姻家庭,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共同维系和谐美满的婚姻生活,但双方不能如此,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李某某现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抚养费,但原告放弃抚养费的主张,同意抚养费由其自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放弃对外债15,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为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关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秀煜代理审判员 高 云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志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