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10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无业。2015年1月15日被抓获,同年1月17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同年1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蒋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歆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蒋某对被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间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在其住处无锡市南长区某新村34号502室,容留夏某、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在其住处无锡市南长区某新村34号502室,容留郁某、夏某、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未到庭证人郁某、夏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被告人蒋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归案后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蒋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坦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意见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小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小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