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杨艳与攀枝花市安装工程总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刘文臣,攀枝花市安装工程总公司,吉化集团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78号原告:杨艳,女,1962年12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代理人:张伟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臣,男,1962年12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李魁钧,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法定代表人:黄坪,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吉化集团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孙淑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明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艳诉被告刘文臣、攀枝花市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三人吉化集团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诉称:2007年6月23日,第三人作为发包人与第二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吉化职工生活基地住宅小区翻建工程——铁东武汉路南小区外网及公用工程改造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2007年10月22日,第二被告作为总承包人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和第一被告。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刘文臣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中第四项利润分配:“在决算后扣除应上缴的管理费后甲乙双方各百分之五十。在经营中如发生亏损等风险自负。”同日,原告向第二被告交入场保证金50万元,并由第二被告出具收据,收据中明确说明该入场保证金在原告入场后返还原告,后第二被告将该入场保证金交付第一被告。2009年10月,原告和第一被告刘文臣分包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刘文臣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交付于第二被告和第三人吉化集团公司,第三人吉化集团公司和第二被告未提出异议。第二被告、第三人陆续给付原告、第一被告相应工程款,但尚有部分款项未予支付(金额以法院查实结果为准)。第一被告刘文臣在收到工程款后,未依据合作协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法院判决第一被告给付原告入场保证金50万元、工程款1,723,485.68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0万自2008年3月15日起算、1,723,485.68元自应付之日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原告其私自隐藏的应当归属于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数额以法院查实的结果为准,日期自2009年12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3、判令第二被告、第三人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第二被告对50万元入场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二名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31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工程由刘文臣、逄金海、孙晓光三人合伙施工,平均分配利润。故本案原告杨艳不是该工程施工的合伙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艳的起诉。诉讼费24,588.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秋生代理审判员 王照军代理审判员 赵悦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林海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