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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连玉与李宝顺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2503号原告李连玉,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许娜平,天津奕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周永生,北京市德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崔洪君,无职业,(塘沽)新城镇新城村。原告李连玉与被告李宝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3)南民一初字第292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宝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385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崔洪君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娜平、被告李宝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生、第三人崔洪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玉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商议由被告将黄骅港(煤炭港区)四期工程露天堆场地基处理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如果项目谈成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90万元。为了拿到该项目工程,原告只好于2013年8月24日在塘沽新城邮政储蓄所给付被告70万元,8月26日在同一地点转账给被告20万元。原告给付被告钱款后,一直被告知等通知,直到原告多方调查才发现该项工程已由案外人接手。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将90万元退还原告,但至今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将属于原告的90万元人民币返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宝顺辩称,被告已将黄骅港(煤炭港区)四期工程露天堆场地基处理项目交给原告李连玉和第三人崔洪君施工,且原告和第三人的施工队已经入场。原告和第三人是利益共同体,因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报酬应视为第三人与原告共同支付的报酬。被告已履行了居间合同的义务,被告有权收取报酬,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崔洪君述称,2013年8月份,经案外人高××介绍,第三人和被告李宝顺协议共同合作施工黄骅港(煤炭港区)四期工程露天堆场地基处理工程,双方约定利益平分。李宝顺是从安锁良处拿的工程。当时被告李宝顺向崔洪君承诺工程单价为170元/㎡。同年8月22号第三人的施工队进场,8月23号开工。李宝顺高价订购了工程用的黄沙,但需结款时却找不到李宝顺了。9月10日,第三人凑钱结清了黄沙款后,李宝顺才露面。后李宝顺感觉工程没有利润了就决定退出。该工程快完工的时候,第三人和工程甲方天津新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李连玉并没有就该项工程与第三人合伙,李宝顺称另给李连玉联系黄骅港五期工程。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3)南民一初字第2929号案庭审笔录中高××两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2、(2013)南民一初字第2929号案庭审笔录中乔××两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主要证实:2012年9月12日下午,证人经营的茶楼接待了李宝顺及姓崔的老板,还有一个姓李的,当时他们一方说15万平方米,一方说13万平方米,姓崔的和姓李的要求李宝顺退钱,要求退12万元左右。3、被告李宝顺与史万亮、魏玉丰的电话录音资料。4、被告李宝顺致电原告李连玉的录音资料。其中李宝顺问:“刚那个谁给我来了个电话说嘛情况,怎么个意思啊?价格变了?”李连玉答:“他乐意变不变,现在我退出来了,我也不干了,我把我的钱要过来就完事了。”5、高××出庭作证,证言内容:2013年8月初,我听说李宝顺拿到黄骅港的一项工程,我问李宝顺能不能把工程让我放下去,我从中挣点中介费。李宝顺问我有没有施工队,我说有,后我就把崔洪君介绍给了李宝顺。8月上旬,在空港在建的一个图书馆保安室,李宝顺与崔洪君商谈黄骅港填海工程的相关事宜。最后崔洪君说有施工队,但是没有钱。第二次谈是在8月中旬,有崔洪君和李连玉、李宝顺,还是去的那个保安室。李宝顺说需要垫付资金,施工面积是15万平米,李宝顺要中介费每平米10元,一共150万元。崔洪君和李连玉答应了,李连玉说可以先给中介费,我说先进场再给中介费。第三次还是在那个地方谈的,有李宝顺、崔洪君、李连玉,我也在场。当时说先给李宝顺每平米6元,剩下的4元,等总发包方结工程款后再给。8月20日左右,李连玉和崔洪君的施工队进场,进场以后崔洪君和李连玉给了李宝顺90万。后我给崔洪君打电话问工程进展情况,崔洪君说工程只有13万平米,没有15万平米,要求李宝顺退12万元。9月份崔洪君和李连玉给我打电话,说让李宝顺写个东西。李宝顺给崔洪君和李连玉写了一份退出协议,让我把这个协议给崔洪君和李连玉看一下。当时我还看到还有一份李宝顺和一个姓安的写的书面材料,李连玉和崔洪君看完之后把这些材料拿走了。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1、证2不认可,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对证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原告的声音,但认为原告一直等不到被告承诺的工程,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还钱。对证5,认为证人所述前后矛盾,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第三人提供证据如下:1、《联合施工协议》,甲方为安锁良,乙方为李宝顺、崔洪君。(未注明时间)2、《退出协议》,注明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李宝顺(签名)。3、《施工协议》,未注明时间,协议开头甲方处印章为天津市建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结尾甲方处签名为李宝顺,乙方处签名为崔洪君。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中崔洪君的名字是后来签的,该协议和第三人无关。对证2,认可是李宝顺本人签字,但认为该协议与第三人无关,对证3,认可是被告本人的名字,但认为协议的另一方不是崔洪君。第三人崔洪君认可证1、证3是李宝顺签好后拿来让崔洪君签的。本院将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了从被告处拿到黄骅港(煤炭港区)工程,于2013年8月24日、8月26日共计给付被告人民币90万元。现原告认为自己没有取得该项工程,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9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承诺为原告联系工程,是为原告提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给付被告的90万元是被告说先送礼的费用,但原告并不知道被告联系的是几期工程。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居间合同关系,被告拿来的四期工程已由原告和第三人进场施工,被告已经完成居间合同的义务,90万元是被告应得的居间报酬,不应返还原告。被告认可被告是从安锁良处拿到的工程,最初由被告自己施工,后来被告不想干了,就将该项工程给了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否认与第三人对四期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原告对其与被告的电话录音内容解释不清。第三人否认与原告共同施工四期工程,称最初第三人是与被告合伙施工四期工程,后被告退出,并称被告为原告联系的为五期工程。被告否认与第三人具有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以给原告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的名义向原告收取费用90万元,因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故要求被告返还已给付的款项。依原告的陈述,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构成居间合同关系。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居间义务,仅有第三人崔洪君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佐,故本院不予认定。另证人高××、乔××的证言、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及原告付款的时间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及第三人已进场施工四期工程。另,虽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提供了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被告已完成了居间合同的义务,但被告又自称该项工程系被告从安锁良处拿到,被告最初自己施工,后来被告不想干了,就将该项工程给了原告及第三人。被告的此项陈述表明其并不是向原告提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而是将其参与施工的工程转给了原告及第三人,故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居间合同的构成要件,其认为双方构成居间合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本院于庭审中已向原告释明,如通过审查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不是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原告是否坚持其主张,原告明确表示坚持其主张。综上,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形成居间合同的事实不能成立,现原告以被告未完成居间合同义务为由要求被告返还9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连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李连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玉海审判员  王长琴审判员  张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