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诉朱红利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内蒙古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红利,兴安盟鸿润泽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赵国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371号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赵海林,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侯艳玲,该厂清欠办主任。被告:内蒙古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红利,该公司经理。被告:朱红利,男,1972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兴安盟鸿润泽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全,该公司经理。被告:赵国全,男,1959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诉被告内蒙古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红利、兴安盟鸿润泽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赵国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晓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委托代理人侯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红利、兴安盟鸿润泽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赵国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起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红利签订了《附买卖条件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0000283。合同约定:被告内蒙古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红利订购原告QTZ40(4809)型塔式起重机两台,由被告兴安盟鸿润泽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赵国全担保。被告首付14万元,余款30万元乙方(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塔机款全部结清后,塔机归被告所有。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付清每期货款,则该合同转为租赁合同,转为租赁后,甲方(原告)不再受理买卖事宜,即合同中买卖条款无效。转为租赁后,每台塔机月租金20000元,每台塔机进出场及拆装费300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发生纠纷由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被告并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双方应当按租赁有关条款履行,从发货至今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227333元。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QTZ40(4809)型塔式起重机两台,并给付所欠租赁费227333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向本院提交《附买卖条件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需方位置盖有内蒙古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和朱红利本人签名,担保人处有兴安盟鸿润泽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赵国全本人签名。证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内蒙古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由被告兴安盟鸿润泽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的事实。被告内蒙古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红利、兴安盟鸿润泽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赵国全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论证,原告提供的《附买卖条件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同中有原、被告双方签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与被告内蒙古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附买卖条件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0000283。合同约定:被告内蒙古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购原告QTZ40(4809)型塔式起重机两台,由被告兴安盟鸿润泽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被告首付14万元,余款30万元乙方(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塔机款全部结清后,塔机归被告所有。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付清每期货款,则该合同转为租赁合同,转为租赁后,甲方(原告)不再受理买卖事宜,即合同中买卖条款无效。转为租赁后,每台塔机月租金20000元,每台塔机进出场及拆装费300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发生纠纷由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被告并未按约定每月给付货款,现原告认为双方应当按租赁有关条款履行,从发货至今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227333元。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QTZ40(4809)型塔式起重机两台,并给付所欠租赁费227333元。本院认为,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与被告内蒙古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附买卖条件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虽然合同中既有买卖的条款又有租赁的内容,但具有可执行性,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没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全部塔机款,按合同中第十一条的约定,该合同转为租赁合同,被告内蒙古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每台塔机月租金20000元的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每台塔机给付30000元进出场及拆装费并返还租赁物。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扣除被告已给付的36万元,被告内蒙古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及进出场费227333元。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内蒙古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及进出场费227333元并收回两台QTZ**(4809)型塔式起重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兴安盟鸿润泽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做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红利、赵国全分别作为内蒙古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兴安盟鸿润泽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中签字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责任应由所在公司承担,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租赁费及进出场费合计227333元。并立即返还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QTZ40(4809)型塔式起重机两台。二、被告兴安盟鸿润泽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以上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另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0元减半收取,即2355元由被告内蒙古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兴安盟鸿润泽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恒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