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商)申字第0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石玉连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玉连,沈海玉,蓝都天地啤酒(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商)申字第0188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玉连,女,1976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琳淇,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海玉(系北京家安福商店业主),女,1984年7月16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蓝都天地啤酒(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高两河村859号。法定代表人李优庆,经理。申请人石玉连因与被申请人沈海玉、被申请人蓝都天地啤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都天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石玉连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存在明显违法行为,极大地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被申请人沈海玉、蓝都天地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啤酒的包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石玉连要求返还货款,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销售方沈海玉返还石玉连货款是正确的。虽然涉案啤酒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并不代表石玉连购买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石玉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的啤酒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石玉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石玉连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玉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 炜审判员 杨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