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840号原告:谢某某,女,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奎,五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君智律师事务所。被告:李某甲,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人。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我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感情无法沟通,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我曾于2014年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半年多,被告对我仍是不闻不问,夫妻之间已失去实际意义,我与被告协商无望,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抗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出生年月。4、(2014)五民一初字第012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谢某某起诉过一次离婚,因证据不足被驳回,但是驳回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客观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状况,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已成年。2014年7月份原告曾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我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驳回。现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我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自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被驳回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梦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