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少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石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石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少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姚竹平、黄娓娓(特别授权),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原告丁某甲与被告石某变更抚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保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娓娓、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离婚,2013年7月16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丁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支付30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被告自知会原告后可随时探望小孩。协议签订后,被告多次因探望小孩的问题及抚养权问题到原告家中闹事。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变更抚养关系协议,将女儿的抚养权变更为被告,但被告没有能好好照顾女儿,导致女儿在幼儿园上学期间经常尿失禁,后来还是原告的妈妈照顾女儿一段时间才得以恢复。2014年,原、被告双方又一起生活了几个月,后被告离开时也没有将女儿带走,从此对女儿不闻不问,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现请求法院判决将原、被告婚生女丁某乙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所有,被告石某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每月承担丁某乙的生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丁某乙同期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是我不要女儿,是原告不让我带,以前女儿在原告处,原告不让我看女儿才产生纠纷的。女儿自去年夏天在原告处以来,我基本上一个月看一次女儿,也买衣物给女儿的。我不同意变更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甲与被告石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丁某乙。2013年7月16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双方婚后有一女丁某乙随男方生活,女方每年付30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女方在知会男方后可随之时探望小孩。同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协议变更抚育关系,变更抚育关系协议书载明:一、女儿丁某乙自2013年9月1日起由女方石某抚养,直至年满18周岁,其间负责其日常生活、健康和教育等方面的监护。二、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及支付方式,1、男方丁某甲则每年支付抚养费4800元,不承担具体抚养工作,教育费和医疗费(100元以下的由女方承担,100元以上的女方通知男方到医院共同给付)由双方各半承担。今年12月底之前的生活费1300元(另300元已付)由男方在9月底之前打到女方银行卡上(今年教育费男方已付)。2、男方应于每年的1月30日前、7月30日前分两次(每次2400元)将女儿的抚养费汇至女方指定的银行账号(工商银行6222021109006911299)。同时对探视女儿的时间及方式均作了约定。2014年,被告携女儿丁某乙又与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夏天,被告石某与原告丁某甲分居生活,但女儿丁某乙未随被告石某生活,自此,丁某乙随原告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未给付丁某乙抚育费。2015年4月15日,原告丁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育关系。另查,原告丁某甲系江苏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2200-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变更抚育关系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原告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女丁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离婚后,双方又将婚生女丁某乙的抚养权协议变更为被告石某,被告又于2014年携女儿与原告共同生活至当年夏天,被告石某自2014夏天与原告分居生活以来,婚生女丁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期间被告石某对婚生女丁某乙未尽抚育义务。现原告要求变更抚育关系,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健康状况、个人品格、受教育程度、经济能力、居住条件和职业状况以及抚养女儿的意愿、对女儿的感情和态度,本院认为,丁某乙随原告丁某甲生活较为适宜,被告依法应给付丁某乙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女丁某乙随原告丁某甲生活,被告石某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10日前给付丁某乙生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丁某乙同期合理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石某承担50%,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结算一次。其中,被告石某应给付丁某乙2015年5月的生活费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保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春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