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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侯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436号原告侯某某,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李某某因为购买楼房急需用钱向原告侯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当年8月被告偿还了10000元,并清利息500元,下剩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200元,本息共计14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3年6月22日,李某某借侯某某现金20000元。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侯某某借现金20000元,写下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20‰。2013年8月,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侯某某10000元,原告自述同时清偿利息500元,原告没有给出具收条,现下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被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剩借款10000元,被告应当偿还。鉴于原告持有20000元的借条却如实的主张已还借款本金10000元,清息500元,因此,根据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对于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0‰,本院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利息,应依法适当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侯某某利息1900元(本金10000元,利率10‰,时间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19个月);一、二项合计,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本息共计119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志成人民陪审员  冯亚平人民陪审员  张淑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丽娟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