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郭虹与葛美红、盛昌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虹,葛美红,盛昌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452号原告:郭虹,女,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唐宗文,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美红,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盛昌银,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盛昌坤,男,汉族,系被告盛昌银哥哥。原告郭虹诉被告葛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被告葛美红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盛昌银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予以准许,于2015年4月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虹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宗文,被告葛美红,被告盛昌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昌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虹诉称:被告与原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3月,被告称因购车资金周转困难需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遂于2013年3月20日、21日分两次向被告建行账户存款合计100000元。原告出借的100000元,其中向表妹借款50000元,利息为七厘,另50000元系从银行贷款获得,被告承诺承担原告为其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4月20日,被告每月偿还本息2500元,但是截至2014年5月,被告未继续还本付息。原告多次电话催讨,被告拖延、甚至不接电话。原告认为:被告借款至今未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日至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2、银行汇款单、还贷流水账、郭虹还款回单,证明2013年3月20日、3月21日,原告先后向被告汇款两次,合计100000元;被告还款止于2014年5月;3、借条、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为出借给被告涉案款项向张世远借款50000元;4、电话录音材料,证明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辩称应当与盛昌银一人一半承担;5、被告偿还款项清单,证明被告2014年5月之前还款情况。被告葛美红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至于还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我只是提供了我的银行卡。具体还钱都是盛昌银经办的。被告葛美红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繁昌县人民法院(2014)繁民一初字第014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盛昌银辩称:借款是事实,约定利息按照不超过一分的利率计算;还款都是葛美红还的,我不清楚。被告盛昌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葛美红对原告郭虹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我从来没见过这个借条;证据4、如果材料确为当时的通话录音,我就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被告盛昌银对原告郭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原告郭虹、被告盛昌银对被告葛美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郭虹、被告葛美红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郭虹提交的证据1、2、5及被告葛美红提交的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郭虹提交的证据3,被告葛美红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系复印件,原告亦未提交原件供法庭核对,因此对该借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郭虹提交的证据4,虽原告未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但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而两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葛美红、盛昌银为购买车辆需要向原告郭虹借款100000元,原告郭虹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3月21日向被告葛美红账户汇款合计100000元。两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被告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18日间,每月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元。剩余款项两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葛美红与被告盛昌银于2005年5月4日起共同生活,于2008年5月在繁昌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2月16日经本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郭虹与被告葛美红之间虽无书面借款凭证,但原告郭虹提交了两张现金存款回单(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20日和3月21日,存款账户为被告葛美红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且被告对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亦予以承认,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二、关于被告欠款数额的问题。1、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葛美红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间,每月归还借款2500元。因双方无书面借据,而被告葛美红亦否认双方之间口头约定了利息,虽原告提供了其归还银行贷款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借给被告葛美红的100000元借款来源及承担的利息情况,但是该证据并不能当然证明其与被告葛美红在借款时亦约定了利息,因此前述原告自认的被告已归还的款项应认定为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65000元(100000元-2500元/月×14个月)。2、虽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三、关于两被告如何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郭虹的借款虽是存入被告葛美红的账户,但该借贷关系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属双方之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两被告已于2014年12月16日经本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对该笔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未做分割,两被告就如何归还该笔债务亦不能协商一致,且双方在离婚时以就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了分割,因此本院确定两被告对于原告郭虹的该笔借款各承担50%的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美红归还原告郭虹借款本金人民币325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盛昌银归还原告郭虹借款本金人民币325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已预交1150元),由原告郭虹承担800元,被告葛美红承担750元,被告盛昌银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礼春审 判 员 赵严玖人民陪审员 吴云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