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刑一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黄某、蔡某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蔡某,梁景才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来刑一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住武宣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辩护人江干平,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蔡某,个体户,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户籍地柳江县,住柳州市柳东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10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景才,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住武宣县。因犯绑架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武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黄某、梁景才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象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后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江干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30日,被害人韦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人蔡某借款30万元。韦某因逾期未还,被象州县人民法院判令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韦某仍未偿还借款。被告人蔡某经催讨无果后将该情况告诉了覃某(另案处理),覃某称可以组织人帮其催讨。2014年7月25日下午,蔡某伙同覃某及其召集的被告人黄某、梁景才等人驾车到广西象州县象州镇寻找韦某。17时许,蔡某等人跟随韦某的车辆行至象州县长城国际大酒店门前。覃某、黄某、梁景才等人强行将韦某拉上他们的车,将韦拉至武宣县黄茆镇一荒野岭上,限制韦某的人身自由。期间,蔡某等人对韦某进行捆绑、殴打,导致韦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次日10时许,韦的家属将五万元钱汇入蔡某银行账户后,韦某方被释放。经鉴定,韦某所受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蔡某、覃某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8月30日被抓获。2014年,9月28日,黄某、梁景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韦某陈述,他欠蔡某高利贷未还被诉至法院,曾被司法拘留。2014年7月25日17时许,他与覃某某到象州长城国际大酒店门前接朋友,被蔡某等人强行抬上一辆面包车拉到武宣县境内一山脚下。蔡某令其跪下并叫人殴打他,并让他打家属电话筹资还款。他被绑起吊在一小房内。因家人未能及时筹款,他又被殴打及拉到屋外面淋雨,之后又叫他打家人电话筹款。此后,他一直被绑在屋外一棵树上淋雨。次日九时许,在家人将五万元汇到蔡某银行账户后,他才被释放。二、证人证言1、覃某某证实,2014年7月25日17时许,他和韦某到象州长城国际大酒店接朋友时,韦某在酒店大门前被一帮人强行拉上一辆面包车。他欲报警但被一男子拦住,直到载韦某的车子离开后才被放开。2、黄某某证实,2014年7月25日17时许,他朋友韦某到象州长城国际大酒店接他。他在酒店大厅看见韦某被几个陌生人绑架上一辆面包车。他就报警。3、王某某证实,2014年7月25日17时许,她看见一男子(韦某)被一帮人拖下车并拉到另一辆面包车上。4、韦某甲、韦某乙证实,2014年7月25日19时许,一自称蔡某的人打他电话讲,韦某因未还款已被抓到武宣,让他们筹钱赎人。蔡某还将银行账户发到他手机上,不时与他们联系并威胁。次日凌晨一、二时许,韦某甲与蔡某通话时还听到韦某被殴打时发出的喊叫声。次日上午,在汇给蔡某五万元后,韦某才被释放。韦某甲见韦某衣服沾有污水泥渍,身上有多处瘀伤。5、韦某丙证实,2014年7月25日下午,他得知韦某在象州长城国际大酒店被人绑走后,他赶到酒店看见韦某车子的副驾驶室有血迹。次日他与父亲韦某甲去接韦某时,看见韦某身上有多处伤痕。6、覃某证实,蔡某把韦某欠债情况告诉了他,并想绑韦某逼债。他答应找人帮蔡某追回债务。他联系黄某、梁景才等人随蔡某到象州县城将韦某抓到武宣境内拘禁起来并捆绑、殴打,胁迫韦某家人还款。韦某家人汇入几万元后,韦某才被释放。三、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蔡某、黄某、梁景才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象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进行立案的经过。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手机信息照片。证实蔡某将他的银行账户发到韦某甲手机上。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及交易流水清单。证实韦某家人于2014年7月26日汇款到蔡某银行账户。5、通话清单。证实在案发前后,蔡某与韦某家人及同案人之间有通话联系。6、武宣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逮捕证。证实覃某因涉嫌其他犯罪已被立案侦查及逮捕。7、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6日蔡某被抓获,8月30日覃某被抓获,9月28日黄某、梁景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8、象州县人民法院(2013)象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韦某尚欠蔡某借款。9、(2010)武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及(2012)桐监放字第17485号释放证明书。证实因犯绑架罪,梁景才于2010年4月29日被武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四、辨认笔录及照片1、覃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覃某某辨认出2014年7月25日17时许在长城国际大酒店大厅门前带人将韦某抓走的人系蔡某。2、覃某、黄某、梁景才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人辨认出2014年7月25日17时许带其从武宣到象州、并在象州长城国际大酒店大厅门前将韦某抓走的人系蔡某。五、监控视频。证实视频记录了2014年7月25日17时许蔡某等人在象州长城国际大酒店大厅门前将韦某抓走的经过。六、人体检查笔录及照片、象州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CT及DR诊断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韦某全身多处损伤,所受到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蔡某供述,韦某欠他钱不还,他就告诉了覃某。覃某就讲帮他找韦某还款。2014年7月25日下午,覃某带人到象州将韦某绑到武宣黄茆镇,他没有参与。他也没有交待覃某等人殴打韦某。2014年7月26日8时许,他到黄茆镇白面山自己的工地见韦某被绑在树上。后来韦某的家人将5万元打入他银行账户,韦某就被放走了。2、黄某供述,他驾车跟随蔡某、覃某到象州寻找韦某还债。在象州长城国际大酒店大门前,覃某驾驶小车堵住一辆小车前路,他则驾另一辆车堵住后路。他和蔡某等人就将韦某绑回武宣县黄茆镇。覃某还拿树枝打韦某背部。次日韦某就被释放。3、梁景才供述,他跟随蔡某、覃某到象州寻找韦某还债。在象州长城国际大酒店大门就将韦某绑回武宣县黄茆镇一岭上。蔡某、覃某还令韦某跪下并用树枝殴打,逼韦还债。次日韦某就被释放。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某、黄某、梁景才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三被告人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具有殴打、捆绑情节,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蔡某组织、策划,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梁景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梁景才曾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可从轻处罚。黄某、梁景才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黄某、梁景才系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梁景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黄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江干平辩称,黄某系从犯、初犯、有自首情节、无殴打行为,且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或免除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江干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韦某出具的书面谅解书,证实韦某对黄某的行为给予谅解。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及原审被告人蔡某、梁景才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具有殴打、捆绑情节,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蔡某起组织、策划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梁景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黄某驾车积极参与,系地位较大的从犯。梁景才曾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黄某、梁景才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均予以充分考量,并给予了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再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文雷代理审判员 成 靖代理审判员 姜新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兰朝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