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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镇商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中天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宁波天华煤炭有限公司、罗孟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天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天华煤炭有限公司,罗孟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商初字第1521号原告:浙江中天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东。委托代理人:石涛宇。被告:宁波天华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孟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罗孟波。(现下落不明)原告浙江中天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天华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罗孟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著芬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涛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华公司、罗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天公司起诉称:2012年1月6日,原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江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载明:原告自愿为被告天华公司与浦发银行江北支行在2012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之间发生的在最高额2000000元的业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7月5日,被告天华公司与浦发银行江北支行签订编号为940920132801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天华公司因付货款需要,向浦发银行江北支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2014年7月7日,浦发银行江北支行制作了以本案原、被告为对象的催收通知书,载明:被告天华公司向原告的前述借款已于2014年7月4日到期,至2014年7月7日止,尚有1999804.32元本金、36526.1元的利息(含罚息)逾期未还,请原、被告及时清偿上述欠款。同日,原告与罗孟波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前述贷款因天华公司无力偿还,原告将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与罗孟波协商,罗孟波自愿对原告代偿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为被告天华公司代偿的未清偿银行的全部款项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保证人方某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保证人还清全部款项时止;若双方发生纠纷,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7月7日,原告将上述本金及利息合计2036330.42元清偿完毕。浦发银行江北支行亦于同日出具《关于浙江中天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保证中止的函》,载明:由于天华公司的上述贷款到期无法偿还,已由保证人中天公司代偿2036330.42元,贷款已结清。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华公司向原告偿付由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2036330.42元(本金1999804.32元、利息36526.1元),并从2014年7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义务时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罗孟波对被告天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天华公司返还原告中天公司担保代偿款2036330.42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本金2036330.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中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进账单、还款凭证、《保证担保合同》、《关于浙江中天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保证中止的函》各一份及利息传票两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天华公司、罗孟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天华公司与浦发银行江北支行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浦发银行江北支行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罗孟波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之义务。原告依约向浦发银行江北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主债务人天华公司追偿,并可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罗孟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天华煤炭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中天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2036330.42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本金2036330.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罗孟波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宁波天华煤炭有限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孟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天华煤炭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091元,由被告宁波天华煤炭有限公司、罗孟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屈著芬人民陪审员  胡赛珍人民陪审员  朱飞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吴燕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