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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楼民吕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付维新与被告黄光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维新,黄光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吕初字第220号原告付维新,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人,住x。委托代理人胡新军,湖南人和(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光忠,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公民身份证号:x。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南湖广场。法定代表人周向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辉,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维新与被告黄光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雅琼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付维新的委托代理人胡新军、被告黄光忠、被告大地财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维新诉称:2014年3月6日12时37分,被告黄光忠驾驶湘F2AA**号面包车行驶至岳阳市洞庭大道汽车站路段时,与徐平驾驶的湘AVP1**号面包车相撞,至两车受损,原告因乘坐徐平驾驶的面包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阳楼大队认定被告黄光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平、付维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2天,出院后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后拒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岳阳支公司作为湘F2AA**号面包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黄光忠赔偿原告付维新的各项损失共计16381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被告大地财险岳阳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付维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一、原告身份证、户籍登记、居住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常住户口。两被告质证无异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受伤,被告黄光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两被告质证无异议。三、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住院时间为72天,加强营养。两被告质证无异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受伤为十级伤残,后段医药费8000元,误工时间190天,取内固定休息30天。两被告质证认为1: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后期休息时间及费用没有实际发生,现在原告无权进行主张。五、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大地财险岳阳公司为黄光忠驾驶的湘F2AA**面包车的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止。两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该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六、湖南福禄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税务纳税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湖南福禄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法人,月工资9455元。被告黄光忠质证认为原告是肢体受伤,不是头部受伤,仍然可以进行脑力工作,而非体力工作。被告大地财险岳阳支公司质证认为:1、对公司的执照无异议,对工资表及纳税证明有异议,工资表没有列出单位所有人员的工资,于常理不符,有理由认为是后来制作的。原告作为公司的法人,自己给自己做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高于一般的标准。对纳税的事实无异议,但要提交相应的证据,如交税时间。若是事故发生之后补交的,有异议,对这组证据不予认可。七、门诊费票据、施救费停车费票、维修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付的医药费8元,车辆维修费3000元,施救费260元及停车费9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1、停车费、施救费可证明车子的发生费用,但车子是否是原告所有,及钱是否是原告出的,无法证明;2、维修费3000元是否是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保险公司未现场定损。对于此组证据有异议。八、被抚养人户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被抚养人付锦堂、黎甫兰的情况。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父母都属于以前国有企业的退休职工,他们的收入不会因为原告的受伤而受到影响。被告黄光忠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2、原告起诉的相关费用过高,不同意赔偿。被告黄光忠未提供证据。被告大地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1、湘F2A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三责险,如能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则本公司将依法理赔;2、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该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3、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法院进行审核认定。被告大地财险岳阳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一、保险条款。证明被告黄光忠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免赔率是20%。原告质证认为保险单是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没有效力。二、保险事故询问笔录。证明事发后保险公司调查时原告陈述月工资为8000元,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出入。原告质证认为询问笔录当中不是原告的签字,不能以此为依据。应结合原告的证据认定。被告黄光忠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原告提供是证据可证明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是否因误工减少了收入,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虽受损车辆系徐平驾驶,不是原告所有,但事故发生后,上述损失必然产生,原告持有上述支出费用的原始票据,系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原告提供的其父母的户籍信息,其父母均有服务处处,不能认定为无生活来源的亲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险岳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6日15时37分,被告黄光忠驾驶湘F2AA**号牌面包车行驶至洞庭大道洞庭汽车站路段掉头,与徐平驾驶的湘AVP1**号牌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湘AVP1**乘车人付维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阳楼大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光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付维新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付维新被送往岳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在岳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2天,2014年5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桡神经损伤;3、右侧创伤性肩周炎;4、牙外伤(+1缺失),出院医嘱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4年3月11日和3月21日,原告付维新分别支付徐平驾驶车辆的施救费260元、停车费90元、车辆维修费3000元。2013年8月9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05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付维新构成拾级伤情。建议: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请凭正规票据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审定;2、休息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后期取内固定物加休壹个月,陪护壹人;3、因被鉴定人目前有神经损伤且有创伤性肩周炎,建议门诊继续对症治疗,预计后期医疗费及再次手术取内固定费捌仟元左右。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未果,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黄光忠驾驶的湘F2AA**号面包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岳阳支公司购得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身体构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光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维新不负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优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支付,超出赔偿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黄光忠支付。经审核,原告付维新的合理损失有:1、后段医疗费8000元,参考法医鉴定意见,考虑到后期医药费必然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0835元。原告付维新误工时间自2014年3月6日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9月17日共计190天。原告付维新系湖南福禄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负责人,其提供了2014年1-3月份的工资发放证明及期间的纳税凭证,但未提供其受伤后因持续误工未发放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本院参照(2014)《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40028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40028元/年÷365天×190天=20835元。3、护理费9954元。参照(2014)《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35623元/年计算,35623元/年÷365天×(72+30)天=99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30元/天×(72+30)天=3060元。5、营养费3060元。30元/天×(72+30)天=3060元;6、交通费720元。10元/天×72天=720元。原告付维新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10元/天。7、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20年×10%=46828元;8、财产损失3350元(车辆维修费3000元,施救费260元、停车费9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00807元。被告大地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理赔95337元(其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120元,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35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547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因被告黄光忠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免赔率为20%,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赔偿原告4376元,由被告黄光忠赔偿原告1094元。原告付维新主张的被扶养人父傅锦堂、母黎甫兰生活费5560元,从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信息显示其父母均有服务处所,不能认定为无生活来源的亲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维新各项损失共计99713元。二、限被告黄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维新各项损失共计1094元。如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付维新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付维新负担1606元,被告黄光忠负担20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杨艳萍人民陪审员  沈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雅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