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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与吴发、刘凤贵、邵云海、田新华、董加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吴发,刘凤贵,邵云海,田新华,董加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住所地方正县方正镇中央大街331号。法定代表人张留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智超,男,1986年04月23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员,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何靓,男,1982年04月09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员,住方正县。被告吴发(公民身份号码:×××),男,1952年0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被告刘凤贵(公民身份号码:×××),男,1972年0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被告邵云海(公民身份号码:×××),男,1958年0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方正县,现下落不明。被告田新华(公民身份号码:×××),男,1957年03月0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被告董加廷(公民身份号码:×××),男,1955年07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与被告吴发、刘凤贵、邵云海、田新华、董加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哈尔滨银行于2015年0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0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委托代理人徐智超,被告吴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贵、邵云海、田新华、董加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诉称:2011年12月15日,该行与被告吴发、刘凤贵、邵云海、田新华、董加廷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向吴发发放贷款295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01月15日,月利率9.9‰,吴发、刘凤贵、邵云海、田新华、董加廷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逾期后,吴发未能按期还款,现尚欠借款本息3457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08月04日),故哈尔滨银行起诉要求吴发偿还借款本金24500元,并给付相应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刘凤贵、邵云海、田新华、董加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发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钱是吴发贷的,另外四名被告是担保人。2014年04月19日,吴发还款5000元,现在没有钱还款,2015年年底能还清。被告刘凤贵、邵云海、田新华、董加廷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哈尔滨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吴发发表了质证意见。哈尔滨银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哈尔滨银行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证据2、《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拟证明:哈尔滨银行与吴发、刘凤贵、邵云海、田新华、董加廷借款及保证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证据3、农户借款凭证,拟证明:2011年12月15日,哈尔滨银行向吴发发放贷款29500元。证据4、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5份,拟证明:被告吴发、刘凤贵、邵云海、田新华、董加廷身份信息。吴发对哈尔滨银行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被告吴发、刘凤贵、邵云海、田新华、董加廷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刘凤贵、邵云海、田新华、董加廷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哈尔滨银行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哈尔滨银行举示的4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哈尔滨银行与吴发、刘凤贵、邵云海、田新华、董加廷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农短贷×××,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01月15日,月利率9.9‰,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如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在合同担保条款中约定:吴发、刘凤贵、邵云海、田新华、董加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其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含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哈尔滨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吴发发放贷款29500元。借款逾期后,吴发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45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08月04日为10074元)未能按期清偿。现哈尔滨银行要求吴发偿还借款本金24500元,并给付相应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刘凤贵、邵云海、田新华、董加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哈尔滨银行与吴发、刘凤贵、邵云海、田新华、董加廷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贷款逾期后,吴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担保条款约定,刘凤贵、邵云海、田新华、董加廷应对吴发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哈尔滨银行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借款本金24500元;二、被告吴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述借款利息(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刘凤贵、邵云海、田新华、董加廷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发、刘凤贵、邵云海、田新华、董加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琳琳人民陪审员  高永健人民陪审员  杨 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花卉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