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2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吕朝海,傅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傅某甲,重庆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吕朝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2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28号投资大厦14层,组织机构代码66357181-0。负责人马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波,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甲,男,201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法定代理人傅某乙,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系傅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张贵川,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壮,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勤俭路81号1-2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2851-3。法定代表人江红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卓,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朝海,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与被上诉人傅某甲、重庆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吕朝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巴法少民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安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波;被上诉人傅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贵川、龙壮;万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卓到庭参加了诉讼,吕朝海经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朝海是渝BN****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登记在万事达公司名下。2013年10月13日07时58分许,吕朝海驾驶渝BN****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木洞镇松子村麻柳沿江开发区管委会路段时,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穿公路行人即傅某甲相接触,造成傅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吕朝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傅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傅某甲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6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85042.20元,出院后产生门诊费1847.49元、辅助矫形器费700元;期间,安诚公司支付傅某甲交强险1万、商业三者险5万,合计6万元;吕朝海垫付4.8万元。经原审原、被告共同委托重庆市法医验伤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傅某甲目前伤残等级属4级伤残;傅某甲右足下垂畸形功能位矫形费用需1.5万元左右;傅某甲右足安装假肢费用需4000元左右,足部假肢使用年限6年左右;傅某甲左踝及左足瘢痕松解术费用需2万元左右;傅某甲右足植皮瘢痕破溃伴感染治疗费用难以估计,请以实际产生的治疗费用为准。傅某甲于同年8月14日申请护理依赖鉴定,经该所鉴定意见为:傅某甲目前属部分护理依赖;该所于同年11月24日作出“傅某甲目前伤残情况属于部分护理依赖,且今后护理依赖应继续存在。但具体主张护理依赖时间应由委托方根据相关规定而定”的情况说明。上述鉴定共产生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安诚公司承保了渝BN****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傅某甲自2012年9月20日,随父母在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一社区大巷子16-10号居住至今。审理中,原审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按8%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系吕朝海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即傅某甲接触,未能确保安全共同造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吕朝海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傅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及过错,该院认定吕朝海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傅某甲承担2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渝BN****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万事达公司,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故应承担对傅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万事达公司应与吕朝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万事达公司所有的渝BN****重型自卸货车在安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安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应按照责任比例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吕朝海与万事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安诚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傅某甲伤残等级太高,要求对傅某甲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院认为原审被告已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该鉴定意见,故归该意见不予准许。结合傅某甲诉请,该院确认傅某甲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9589.69元(185042.20元+1847.49元+700元-6万元-4.8万元);2、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2元/天×60天);4、交通费酌情500元;5、营养费酌情1000元;6、鉴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353024元(2013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年×20年×70%);8、续医费3.5万元(1.5万元+2万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傅某甲20年内应更换4次共计1.6万元(4000元×4次);10、护理依赖费,因鉴定意见“傅某甲目前属部分护理依赖”未确定具体的护理期限,该院结合傅某甲年龄情况暂酌情主张5年护理期限,即护理依赖费暂计7.3万元(80元/天×50%×365天×5年),若傅某甲后续继续产生护理依赖,傅某甲可另行主张;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1.6万元,共计582833.69元。上述赔偿,首先由安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万元,其余472833.69元中应由傅某甲自行承担94566.74元(472833.69元×20%),剩余的378266.95元(472833.69元-94566.744元)应由原审被告方赔偿;即吕朝海赔偿,万事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非医保用药6367.18元(79589.69元×8%)及鉴定费2000元共计8367.18元后,安诚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369899.77元(378266.95元-8367.18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傅某甲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10000元;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傅某甲交通事故经济损失369899.77元;三、吕朝海在交强险限额、商业三者险外赔偿傅某甲交通事故经济损失8367.18元,由重庆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吕朝海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傅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吕朝海负担。安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准许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傅某甲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一审庭审举示了傅某甲受伤部位照片及受伤部位对应的病理学解剖图,及相应的鉴定条款,拟证明原傅某甲受伤部位评定伤残等级为6级或者7级。上诉人有权请求重新鉴定。傅某甲的伤残鉴定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不能以上诉人庭审认可该鉴定意见而不准许重新鉴定,要求二审法院准许重新鉴定。二、一审法院判决既赔偿残疾辅助器费用又赔偿护理依赖费用,属重复赔偿。傅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万事达公司答辩称:同傅某甲的答辩意见一致。吕朝海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傅某甲的伤残等级问题,傅某甲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结合傅某甲伤情诊断及鉴定检验、说明---“目前傅某甲遗留右足大部分缺失(跖跗关节处),右小腿至右足植皮瘢痕伴局部瘢痕破溃及感染,左小腿至左足植皮瘢痕增生牵扯,致左足畸形,左足弓消失,左1-3趾缺失,左4-5趾畸形,活动不能,双足不能着地、负重及行走”,傅某甲双足受损所造成的伤情后果符合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A之A.4.a条之规定“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因此,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按鉴定意见主张傅某甲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残疾辅助器费和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两者同时主张并无矛盾。傅某甲仅右足配置有残疾辅助器具,左足受损较严重,目前右小腿至右足植皮瘢痕伴局部瘢痕破溃及感染,考虑到傅某甲目前尚年幼,结合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在主张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下,综合确定傅某甲部分护理依赖期限5年具有合理性。综上,安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杰审 判 员 胡 军代理审判员 张应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