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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终字第2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社民、李会民、李现民、李学民、李社珍、李献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勇、何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社民,李会民,李现民,李学民,李社珍,李献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高勇,何玉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2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社民,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民,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现民,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民,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社珍,女。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献珍,女。委托代理人:麻伟波、李献波,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号。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勇,男。委托代理人:郭玉会,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玉龙,男。(缺席)上诉人李社民、李会民、李现民、李学民、李社珍、李献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洛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勇、何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社民、李会民、李现民、李学民、李社珍、李献珍委托代理人李献波,中国财产保险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红,被上诉人高勇委托代理人郭玉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何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6月14日12时40分,被告何玉龙驾驶豫CSK9**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元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科技大学西侧中石化加油站西口、由西向南右转弯过程中,遇原告李中娃驾驶丰收牌电动三轮车沿开元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小客车右侧车身后部与电动三轮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李中娃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150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支付门诊费1517.70元(原告未提交住院费用凭证)。2012年7月25日出院,住院40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在此期间花交通费12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何玉龙支付医疗费用等共计3000元,原告不持异议。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2012年7月11日,该大队出具洛公交认字(2012)第7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何玉龙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中娃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7月8日,该鉴定所出具洛开元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中娃交通事故损伤伤残评定结果:重度颅脑损伤造成左侧肢体偏瘫构成5级伤残。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洛阳分公司1000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3)洛龙民初字第7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洛阳分公司先行支付原告李中娃医疗费10000元。因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洛阳分公司先予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何玉龙驾驶的豫CSK9**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高勇。被告何玉龙系被告高勇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洛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使调解协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分析、认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何玉龙负主要责任,原告李中娃负次要责任,并作出洛公交认字(2012)第7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且也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中娃驾驶电动三轮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现原告李中娃要求被告何玉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何玉龙系被告高勇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何玉龙在该事故中存在过失,造成原告李中娃重度颅脑损伤的后果,应当与雇主即被告高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勇作为雇主且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在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何玉龙驾驶的豫CSK9**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洛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依法应先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洛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法庭辩论结束上一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作以下评析、认定:1、医疗费1517.70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150医院救治支付门诊费1517.70元,所提供记载其名字的门诊收费单据等相关凭证,经核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康复费用37000元,提交了每日清单,但该每日清单上并未加盖医疗机构公章,且不能提供住院治疗期间的相关收费凭证,不能采纳。2、误工费7020.17元。原告未提交误工费用的相关凭证,可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标准计算。从事发当天2012年6月14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7月7日计388天,6604.03元/年÷365天×388天=7020.17元。3、护理费5562.52元。原告住院计4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由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佐证,予以认定。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365天×40天×2人=5562.52元。原告要求按照30303元/年计算护理费,理由欠妥,不予支持。4、营养费400元。40天×10元/天=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依照洛阳市财政局洛财办(2008)38号文件洛阳市财政局关于转发《洛阳市市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所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40天×30元/天=1200元。原告要求按照390天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22574.82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5周岁,按照5年计算。可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5年×60%(5级伤残系数)=22574.8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经济状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20000元。8、交通费12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住院的期限,本院酌定为1200元。以上合计59475.21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洛阳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51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计3117.7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7020.17元、护理费5562.52元、残疾赔偿金22574.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200元计56357.51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洛阳分公司先予支付原告李中娃10000元,依法予以扣除(59475.21元-10000元=49475.21元)。被告何玉龙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等3000元,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另诉。被告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不予采纳。被告何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中娃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475.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89元,由原告承担889,被告高勇承担2000元,被告何玉龙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社民、李会民、李现民、李学民、李社珍、李献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针对中国财产保险洛阳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李中娃在150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2万余元医疗费没有认定;2、李中娃的伤残等级为五级,非常严重,原审所核定的相关赔偿项目及赔偿费用过低,不符合实际,显失公平;3、认为中国财产保险洛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中国财产保险洛阳分公司提起上诉(并针对李社民、李会民、李现民、李学民、李社珍、李献珍的上诉答辩)称:1、李中娃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误工费损失的请求不应支持;2、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3、认为李社民、李会民、李现民、李学民、李社珍、李献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高勇针对李社民、李会民、李现民、李学民、李社珍、李献珍及中国财产保险洛阳分公司上诉答辩称: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何玉龙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材料。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李中娃于原审判决后,2014年10月5日去世,本院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李社民、李会民、李现民、李学民、李社珍、李献珍参加诉讼。上诉人二审中提交李中娃在解放军150医院住院期间的发票一份,该发票显示:住院治疗费为:25314.36元。其他事实和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何玉龙负主要责任,李中娃负次要责任,并作出洛公交认字(2012)第7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现在双方争议的实质问题一是李中娃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主要有那些,二是各方当事人应该如何承担责任;关于问题一,李中娃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其在解放军150医院住院治疗40天,发票显示住院治疗费为:25314.36元,双方对该费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李中娃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伤经伤残评定结果为:重度颅脑损伤造成左侧肢体偏瘫构成5级伤残,给李中娃本人及家庭造成了较大的肉体及精神痛苦,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较低,本院酌定为4万元;原审所核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问题二,本案肇事车车主为高勇,何玉龙系高勇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洛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中国财产保险洛阳分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其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主高勇承担;综上意见,对原审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李社民、李会民、李现民、李学民、李社珍、李献珍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475.21元(已经扣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高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社民、李会民、李现民、李学民、李社珍、李献珍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5314.36元。维持原审法院对案件一审受理费承担比例及数额的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10元,由高勇承担,结合判项内容,执行时一并清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太山审判员 :裴文娟审判员 :邢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秋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