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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潘民一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童伶俐与王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0454号原告:童伶俐,女,199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家庵分公司技术员,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王斌,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胜达电力公司(田集电厂)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童伶俐与被告王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伶俐、被告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伶俐诉称:2014年9月27日17时许,原告乘坐其姐姐电动车行驶在淮南市潘集区黄山路城市花园咖啡厅门口路段,被告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将原告撞伤,车辆损毁。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淮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5天,花去医药费用1200余元,现原告左膝部仍疼痛,需人照料。原告在支付部分医药费后,拒不支付后续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200元、误工费7356元、护理费30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75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合计17028.1元。被告王斌辩称:双方事故发生前,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过路中心隔离栏,经过后因车多已停在路左侧(西侧),原告姐骑电动车经过,原告侧坐在电动车上,腿碰到被告电动车上受伤。被告随即带原告至医院检查,医生说没事,前4天被告母亲到医院护理原告,给原告送饭。被告愿意支付被告的医药费用,且已支付了部分。但原告诉请过高,只愿赔偿部分损失。原告童伶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住院病历、预缴款收据4张1200元,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所支付医药费。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原告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误工损失数额。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真假不明。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含出诊费)收据,证明原告护理、误工、营养期限及鉴定花费。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知真假。被告王斌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门诊病历1份,X片两份,证明被告支付医药费1300元。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缴了医药费1200元,另有100元押金,但认为该1200元不是原告诉请的1200元,原告自已也缴了12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该鉴定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9月27日17时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淮南市潘集区黄山路城市花园咖啡厅门口路段穿过中心隔离栏后由南向北在道路西侧行驶,原告乘坐他人骑行的电动车由北向南经过,原告腿部与被告三轮车相碰,至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被告将原告送至淮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5天,入院初期被告母亲对原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护理。原告花去医药费2498.99元,其中被告支付13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委托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三期”进行评定。2014年12月2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40日、30日、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原告系安徽省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家庵分公司技术员,其月工资约4000元。另查明,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101.57元/天。双方争议焦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多少,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发生交通事故,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未及时报警,交警部门未对双方的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考虑到被告逆向行驶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童伶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药费,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及陈述,经本院核实为2498.99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护理30天,每天按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101.57元计算,共3047.1元,鉴于入院初期被告家人提供了一定程度的护理,本院酌情扣除后确定为28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450元。5、交通费,原告住院15天,每天酌情按5元计算,为75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工资表,其日平均工资为133.33元,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为40天,共533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伤受到一定痛苦,但尚不严重,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全部损失共计12057.19元,被告承担70%为8440.03元,扣除已赔偿的1300元后为7140.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斌赔偿童伶俐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40.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童伶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已减半收取),由童伶俐负担63元,由王斌负担50元。鉴定费1000元,由童伶俐负担300元,由王斌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庆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凌 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