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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某诉万某、许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万某甲,许某甲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吴某甲,男,1957年出生,汉族,江西鄱阳人,农民,住鄱阳县。委托代理人汪立夫,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甲,男,1950年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农民,住乐平市乐港镇。被告许某甲,男,1946年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农民,住乐平市浯口镇。原告吴某甲诉被告万某甲、许某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万某甲、许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许某甲相识,2012年12月经被告许某甲介绍认识了被告万某甲,两被告都说乐平市邱家坂村有600亩水田可承包,两被告即带原告到乐平市邱家坂村看过水田。双方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了一份承包水田协议书,约定发包600亩水田给原告承包,每亩价350元,承包期限至2013年12月底终止(详见协议书)。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3月3日分别支付两被告承包款4万元、4万元和2万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付款后,原告催促被告交付水田给原告耕种,但被告所谓的600亩水田又给了他人耕种,致使原告不能实现承包合同目的。为此,原告曾多次找两被告要求返还承包水田款,而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2013年7月原告向乐平市公安局举报被告合同诈骗,乐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查认为不构成合同诈骗,并召集双方调解,2013年7月31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万某甲已支付原告承包水田款18000元,尚拖欠82000元未还,原告为催促拖欠的承包水田款,花去几千元的差旅费损失。综上,两被告违背诚信用原则,在收取原告支付的水田款后,拒不履行双方签订的水田承包协议,也不返还原告水田承包款82000元,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水田承包款82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1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承包水田协议书;2、收条三张;3、还款协议书;4、车票45张金额5470元。被告万某甲辩称,我不属于合同诈骗,82000元我同意承担,但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及逾期利息,我不同意承担,��此事处理,我们也有误工费、交通费损失,我与原告不是借贷关系。被告万某甲仅有当庭答辩,但未提供证据。被告许某甲辩称,2万元是我帮原告联系承包600亩水田的中介费,我要求按承包水田协议履行,我不同意返还原告2万元钱。在乐平市公安局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原告与被告万某甲的事情,我没有签字,与我无关,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及逾期利息,我不同意承担。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承包水田协议书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许某甲早年相识,原告与被告万某甲是通过许某甲介绍相识的,双方在交往中,被告许某甲告诉原告,在被告万某甲居住的村庄,有600亩水田可承包。于是,两被告即带原告到乐平市邱家坂村看过水田,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万某甲签订了一份承包水田协议书,约定万某甲落实发包水田给原告承包,每亩价350元,承包期限至2013年12月底终止(详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3月3日分别支付两被告承包款4万元、4万元和2万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其中被告万某甲收取8万元,被告许某甲收取2万元(中介费),被告收取承包水田款后,被告万某甲因故未能落实发包的600亩水田,致使承包水田合同未能实现。为此,原告向两被告要求返还承包水田款10万元,2013年7月原告向乐平市公安局举报被告合同诈骗,乐平市经侦大队审查,认为被告不构成合同诈骗,于2013年7月31日召集原告吴某甲、被告万某甲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万某甲(发包人)和被告许某甲(联系人)共同收取原告吴某甲承包田款10万元,由被告万某甲负责偿还8万元,被告许某甲负责偿还2万元,在2014年元月底前还清。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万某甲已支付原告承包款18000元,两被告尚欠82000元未还,经原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承包款由原告的10万元变更为8.2万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470元、误工费7140元,共计经济损失1261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2013年8月1日起至今,逾期还款利息。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及逾期利息均有异议。虽原告提供了车票45张计人民币5470元,但45张车票中,加油费5张,每张150元,车票面额为50元的有5张,面额为100元的有27张,面额200元的有8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太高,与乐平至鄱阳实际交通费不符,应按原告一人实际交通费予以核准,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7140元和逾期利息均未提供证据,且还款协议没有约定逾期还款要承担利息。被告许某甲辩称,其收取的2万元是帮原告联系承包600亩水田的中介费,不同意返还。但被告许某甲对其���称未提供证据,且两被告在三张收条上写明:“吴某甲交来承包田款计人民币”,故被告辩称,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庭审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万某甲签订的承包田协议书,自双方签字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协议签订后,被告万某甲未按协议约定落实水田耕种面积,承包水田款10万元(含被告万某甲已支付1.8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诉请三人交通费5470元,本案原告仅有吴某甲一人,原告未提供三人合伙协议等相关证据,故本案应按原告一人实际交通费予以核定,即鄱阳至乐平往返一趟30元×23趟=69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140元和逾期利息,本案是承包合同,双方还款协议没有约定逾期还款要承担利息,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被告许某甲辩称,其收取的2万元是帮原告联系承包600亩水田的中介费,不同意返还。被告许某甲为促成承包田协议签订,做了一定的工作,但承包田协议未能实现,两被告在三张收条上写明“吴某甲交来承包款计人民币”共计10万元,且被告许某甲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故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某甲承包田款人民币62000元,赔偿原告吴某甲交通费损失690元,共计人民币62690元。二、被告许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某甲承包田款计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满后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受理费2300元,决定由被告万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炳南人民陪审员  程荣焱人民陪审员  汪政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汪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