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滦南县富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滦南县明鑫纺纱厂、滦南县鸿宇纺纱厂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南县富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滦南县明鑫纺纱厂,滦南县鸿宇纺纱厂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776号原告:滦南县富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晓勇,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滦南县明鑫纺纱厂(以下简称明鑫厂)。代表人:李平,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振平,退休干部。系该厂法律顾问。被告:滦南县鸿宇纺纱厂(以下简称鸿宇厂)。代表人:温占祥,系该厂厂长。原告富利公司与被告明鑫厂、鸿宇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涂晓勇、被告明鑫厂委托代理人刘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宇厂代表人温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利公司诉称,原告富利公司与被告明鑫厂、鸿宇厂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和2014年10月17日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明鑫厂分别自原告富利公司借款为300000元和2500000元,期限分别为一个月和五天,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9月22日和2014年10月22日,贷款利息均为月息12‰,如违约,除继续支付利息外,按贷款本金及利息两项合计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被告鸿宇厂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明鑫厂对2014年8月22日借款300000元未归还本金,利息还至2014年12月24日,截止2015年2月26日,尚欠利息7440元,违约金9369元;被告明鑫厂对2014年10月17日借款2500000元归还本金2200000元,尚欠本金300000元,利息还至2014年12月29日,截止2015年2月26日,尚欠利息6840元,违约金8600元。上述两笔借款尚欠本金600000元、利息14280元、违约金17969元,合计632249元。为此,原告富利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明鑫厂给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4280元、违约金17969元,合计632249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27日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按借款本金加利息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被告鸿宇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富利公司要求被告明鑫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明鑫厂辩称,1、原、被告借款合同事实存在。到期后双方达成新的协议,被告明鑫厂已将300000元借款的利息支付到2014年12月24日,将2500000元借款的利息支付到2014年12月29日。说明原告富利公司对新协议认可,被告明鑫厂不存在违约的情况。2、按照双方达成新的协议,被告明鑫厂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富利公司支付利息。被告鸿宇厂代表人温占祥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富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贷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两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其内容分别为:1、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合同内容:“贷款人:(甲方)滦南县富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滦南县滦南县明鑫纺纱厂营业执照证号130224200004909担保人:(丙方)滦南县鸿宇纺纱厂营业执照证号130224200003906……第一条:贷款……3、贷款金额(小写)¥300000元整;……4、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借款具体日期以借据为准)。第二条:利率贷款利率(月息)12‰,日利率按月利率/30第三条:贷款的发放本合同已生效且所有各方约定的手续办理完毕后,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下列账户:开户行:中行户名:李平账号:62×××61第四条:还款方式……3、其他还款方式:利随本清……第九条违约和违约责任……3、违约责任(1)借款人构成违约的除继续支付利息外,应按贷款本金及利息两项合计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5‰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月还款本息金额x逾期天数x5‰0),各期还款金额自逾期之日起分别计算,违约金计算至偿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为止。……第十条:合同生效和争议解决1、本合同自甲、乙、丙三方盖章或签字之日起生效。……2014年8月22日”。2、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合同内容(注:除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外均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第一条:贷款……3、贷款金额(小写)¥2500000元整;……4、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借款具体日期以借据为准)……”。被告明鑫厂质证意见:对贷款担保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无异议,但利息不能转为本金再支付利息,逾期的利息和违约金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无效。计算违约金时,不应计算利息部分。经审理查明,原告富利公司与被告明鑫厂、鸿宇厂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和2014年10月17日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明鑫厂自原告富利公司借款分别为300000元和2500000元,期限分别为一个月和五天,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9月22日和2014年10月22日,贷款利息均为月息12‰,如违约,被告明鑫厂除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本金及利息两项合计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被告鸿宇厂为被告明鑫厂向原告富利公司借款的保证人,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富利公司主张合同履行中,被告明鑫厂对借款300000元的利息偿还至2014年12月24日,截止2015年2月26日,尚欠利息7440元,违约金9369元;被告明鑫厂对借款2500000元归还本金2200000元,尚欠本金300000元,利息还至2014年12月29日,截止2015年2月26日,尚欠利息6840元,违约金8600元。上述两笔借款,截止2015年2月26日,被告明鑫厂共欠原告富利公司本金600000元、利息14280元、违约金17969元,合计632249元。为此,原告富利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起诉要求被告明鑫厂给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4280元、违约金17969元,合计632249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27日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按借款本金加利息两项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被告鸿宇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鸿宇厂主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富利公司与被告明鑫厂达成了新的协议,被告明鑫厂不存在违约情况,被告明鑫厂未提供证据,原告富利公司否认被告明鑫厂的该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贷款担保合同系签订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院对原告富利公司要求被告明鑫厂给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4280元、违约金17969元,合计632249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27日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按借款本金加利息两项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被告鸿宇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鸿宇厂主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富利公司与被告明鑫厂达成了新的协议,被告明鑫厂不存在违约情况,因原告富利公司否认被告明鑫厂的该项主张,且被告明鑫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明鑫厂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鑫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富利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4280元、违约金17969元,合计632249元,并按月利率12‰向原告富利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27日至履行之日的利息和按借款本金加利息两项合计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富利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鸿宇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130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计人民币13900元,由被告明鑫厂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富利公司预交,执行当中由被告明鑫厂一并给付原告富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安代理审判员 刘运宽代理审判员 贾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青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