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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关永俭与哈尔滨变压器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哈尔滨某某器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378号原告关某某,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哈尔滨某某器厂,代码12705286-0,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定代表人藏某,厂长。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迟某某。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哈尔滨某某器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松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被告哈尔滨某某器厂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1987年经哈尔滨市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所检查定为慢性轻度苯中毒。2005年10月工厂给办理买断工龄,2006年5月被告单位上报劳动局办理退休。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致残程度鉴定》,原告符合伤残8级。2011年2月原告工伤病复发,找到被告单位要求开具介绍信区省职业病元治疗,被告知关于原告职业病一项已经处理,并已经向原告发放职业病补助金,对此原告不知情。现原告要求恢复职业病工伤治疗,要求被告报销原告四次住院费用。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关某某的诉求已经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请求法院对关某某的诉求不予受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0年入职被告单位喷漆车间工作。1987年经哈尔滨市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慢性轻度苯中毒。2005年4月被告单位实施并轨改制,2005年12月经原告同意,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黑龙江省国有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审批表》上签字,同时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250元。2005年11月25日被告向哈尔滨市劳动局为原告申报因工或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2006年5月1日哈尔滨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意见为:“根据《职业工伤与职业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符合伤残捌级”。2006年6月依据鉴定意见被告向原告发放解除劳动关系职业病一次性伤残就业金1392元,伤残医疗费2088元,合计3480元。上述款项由案外人那子文代关某某领取。2015年2月26日原告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恢复工伤治疗待遇;2.报销工伤治疗四次住院费用。2015年2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哈劳人仲不字(2015)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原告出生于1949年12月23日,应当于2009年1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原告主张的恢复工伤治疗待遇、报销住院费用等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被告于2005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恢复职业病工伤治疗,报销四次住院费用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松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