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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吴艳萍与胡岳勇、刘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萍,胡岳勇,刘玉,刘万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417号原告:吴艳萍。委托代理人:王仙。被告:胡岳勇。被告:刘玉。被告:刘万标。原告吴艳萍诉被告胡岳勇、刘玉、刘万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文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仙,被告刘玉、刘万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岳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艳萍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第三被告与第二被告系亲属,三人共同在中国小商品城37223号商位经营生意。2014年10月7日,被告刘玉打电话向原告采购卫衣布,总计货款11562元。原告送货至被告刘玉位于东阳白云街道珊瑚里村的工厂,由第三被告刘万标签收。然三被告迄今未支付分文货款。现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56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岳勇未到庭答辩。被告刘玉辩称:没有用自己的电话打给原告过,刘万标当时在我厂里,他打电话给原告向原告订货的,不是我打的。当时刘万标说是“刘玉厂里的”,于是原告将货物送到我的厂里,刘万标自己签收了该批货物,这笔生意跟我没有关系。被告刘万标辩称:这批货物自己拿过来是事实,货款应当支付,现在手头有点紧张,希望给予一点时间,年底付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销货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卫衣布,货已收,款未付的事实,清单上面的字除收货人签名外是吴艳萍写的。被告刘玉质证意见:这张单子跟我没有关系,上面的电话号码是因为原告听到刘万标说货送到我厂里,于是认为是我要的,就写了我的号码,但实际上不是我定的货。我与原告的摊位就在对面,如果是我的货,原告完全可以到我的店面找我签字。被告刘万标质证意见:字是我签的,对证据没有异议。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胡岳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可,被告刘万标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岳勇、刘玉在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7223号商位经营。原告吴艳萍曾与被告刘玉有生意往来,并了解刘玉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的加工厂。被告刘万标系被告刘玉堂姐的儿子。2014年10月7日,被告刘万标知道原告与被告刘玉关系后,打电话给原告要求送货(货款11562元的卫衣布)到刘玉的加工厂。原告送货到刘玉的加工厂后由被告刘万标签收。被告刘万标将上述货物拿回自己的加工厂加工,货款1156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刘玉还是刘万标。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分析,要约的发出人为被告刘万标,真正与原告达成买卖合同合意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刘万标,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玉向其购买涉案货物,被告刘玉也未追认被告刘万标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货款11562元应由合同相对方被告刘万标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胡岳勇、刘玉支付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万标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岳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万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艳萍货款本金1156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5元,由被告刘万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文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傅灵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