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2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二超,王娟与被告张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二超,王娟,张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2192号原告:周二超,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王娟,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晓,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莉,女,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周二超、王娟与被告张莉其他民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二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晓暨原告王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二超、王娟诉称,二原告系夫妻。2014年6月底,原、被告达成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阳光家园X号附某号的自有房屋(房权证103字第0854**号,面积128.32平方米),租期2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月租金3500元,每季度预付。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6000元作为租房的保证金和预交部分租金,其中7000元为保证金,9000元为预付租金。2014年8月2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再次向被告预交了4000元租金。此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预交第二期、第三期的租金,却一直未交付房屋,也拒绝退还原告已付的2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房屋订金2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000元(按2个月的房屋租金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500元(从2014年9月起至起诉之时,以后的损失根据被告返还的情况按相同标准计算。计算标准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基数按20000元计算)。截至2015年1月28日以上三项共计275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莉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对租金、租期等都未达成一致的协议,因此不存在解除合同之说。2、我收取的20000元性质是订金,由于当时涉讼房屋出租给了他人,原告两次找我方洽谈,我就要求原告支付订金,不然我了断了前面租赁户的关系后,原告如果不租,我就会产生损失。3、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要求我支付违约金是没有依据的。4、从我与原告洽谈开始涉讼房屋一直空置至今,原告给我造成了损失。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7月间,原、被告曾就石马河阳光家园X号附某号房屋租赁事宜进行洽谈。2014年7月18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周二超现金16000元作为租房阳光家园X号附某号房屋订金。2014年8月2日,原告王娟向张莉汇款4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亦未交付房屋。2015年1月29日,原告将本案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收条、银行汇款凭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涉讼房屋亦自始未交付原告。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其已支付被告的20000元中7000元为保证金、13000元为预付租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涉讼房屋租赁期限、租金标准、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租赁事宜达成合意,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20000元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支付的20000元款项性质存在争议,被告主张该20000元系订金。被告虽就涉讼房屋租赁事宜与原告进行过洽谈,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将来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事宜达成合意,即双方并未成立预约合同关系。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房屋租赁事宜过程中向被告支付20000元,现合同未能成立且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此笔款项将不予退还的约定,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涉讼款项系原告在与被告协商订立合同过程中主动支付,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对于合同未能订立负有过错,及证明双方有明确的终止协商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周二超、王娟2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二超、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6元,公告费350元,共计836元,由原告周二超、王娟负担350元,被告张莉负担486元。应由被告张莉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周二超、王娟向本院预缴,被告张莉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周二超、王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英代理审判员 陈花人民陪审员 郭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