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83号原告:李某,广西新华书店会计。委托代理人:韦云长,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某甲,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10日儿子屈某乙出生。婚后一起生活后,原告才发现彼此的性格、生活观、婚姻观、家庭观、人生观等方面完全不同,彼此几乎没有任何沟通交流,形同陌路人。被告长期不找事做,无所事事,整天沉溺于网吧玩游戏,看影碟等,通宵达旦,对家庭不闻不问,从不给一分钱来养家,在家时也是不分日夜的玩电脑游戏,从不理会家庭和儿子。2009年7月13日起双方开始分居,原告带儿子在娘家住。从此双方再也没见过面,被告更换了手机号,原告也无法电话联系被告。2013年11月份,原告向南宁市兴宁区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也没有到庭应诉。2014年1月2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没见过面,也没打过电话,更不用说夫妻感情好转了。由此可见,双方已毫无任何感情可言,夫妻间感情早已破裂无法挽回,直到今日,原被告分居且无联系已整整5年多了。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应准予离婚”。为此特再次起诉离婚,恳请人民法院判: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屈杨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止至大学毕业,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被告屈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9年4年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屈某乙。双方因性格差异又缺乏交流与沟通,常为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被告又长期不去工作,整天沉溺于网吧玩游戏,对家庭不能承担责任,导致原告于2009年7月带儿子回娘家住。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离婚请求,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兴民一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屈某甲离婚。判决后,被告仍未主动修复夫���关系,亦未与原告联系,迄今被告也下落不明。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提出前诉请求,原告亦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需法院处理。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特别是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主动修复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也不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请求离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准许。故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屈某乙一直是原告照��,故屈某乙应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应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并支付至小孩18岁止,小孩的医疗、教育的合理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屈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屈某乙由原告李某携带抚养,被告屈某甲从本案判决书生效的当月开始,每个月10日前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至小孩18岁止,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合理票据双方各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00元,被告屈某甲负担5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宁明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丽霖附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寄语:婚姻是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感情不和会影响夫妻双方的心情、工作。因此,夫妻之间发生矛盾需及时沟通、谅解,互相帮助,以求家庭幸福。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难以维系,亦应和平解决,被告不应取采回避方式,甚至不应诉的方式,回避原告的离婚请求。每个人都有追求幸福的权利,都应该尊重并保障这种权利的行使。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够怀揣过去的美好,用平和的心态去追寻新的幸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