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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崔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崔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到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755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自愿离婚,但对财产没有分割。请求判令位于同和街道办事处王家站北大街9号(自东往西第6个门)的门头房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门头房返还给原告与孩子;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辩称,因为孩子小,被告想要房子,但被告没有钱给原告。房子也可以给原告,但原告要给被告8万元。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8日,原、被告购买房屋一栋,面积52.98平方米,交款34845元。2004年4月2日,原、被告交契税1045元。该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位于同和街道办事处王家站北大街9号(自东往西第6个门)的门头房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不宜在诉讼中做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学亮审 判 员  倪 明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海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