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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召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翟德顺与被告李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德顺,李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民初字第387号原告翟德顺,男,生于1956年8月3日。委托代理人王俊朝,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卓,男,生于1990年3月20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地址:66724387-91。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一、二层。负责人张国勇,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黄阳、黄莉,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德顺与被告李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3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5年4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阳、黄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13时许,李卓驾驶本人所有的豫RC0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207线自北向南行驶到1635km+9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相碰,致使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李卓为豫RC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遭拒。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三轮摩托车损失共计1898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召公交认字(2014)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是:李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翟德顺此事故无责任。3、原告在南召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主要内容是:原告因被车撞伤,于2014年11月27日入住该院治疗,诊断为:①右肩背部软组织挫伤,②左足软组织挫伤,③心律失常;12月2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937.9元。4、①被保险人李卓为豫RC00**号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②李卓的机动车驾驶证、所有人为李卓的豫RC00**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③被保险人李卓为豫RC00**号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5、交通费发票12张,金额600元。6、①2013年7月6日付款人为原告翟德顺的隆鑫三轮车款收据一份,显示金额4800元;②隆鑫牌三轮车摩托车出厂合格证一份;③南召县南河店镇隆鑫摩托维修店于2015年4月8日出具的摩托车维修清单、发票各一份,发票显示付款方翟德顺,维修费2600元。7、①南召县四棵树乡王营村委会于2014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本村村民翟德顺于2014年11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其家中喂养的生猪由本村村民高长杰帮忙看护、喂养,每天报酬100元;②证人高长杰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是:翟德顺发生交通事故第二天,他养的生猪由本人帮忙喂养,每天报酬100元,共3000元;③照片三份,显示原告饲养的生猪状况。8、发票9份金额900元,用以证实原告支出停车费、施救费900元。被告李卓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本人给原告垫付的1000多元检查费用自愿作为补偿,不再要求原告返还,原告的其他损失由本人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显示的事故发生时间与病历记载的原告住院时间不一致,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所驾驶三轮车系其本人所有,对其停车费、施救费和支付给他人的3000元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的诊断证明有心律失常,对此费用不应赔偿,交通费数额过高,依法酌情认定。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实三轮摩托车系原告所有且维修费未经鉴定机构评估认定,对证据5、7、8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6不足以认定该摩托车的所有人系原告,但该车在事故中受损属实,对维修费被告虽有异议,但又不申请鉴定,对该摩托车损失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7,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6日13时许,李卓驾驶本人所有的豫RC0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207线自北向南行驶到1635km+900m处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相碰,致使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第二天原告入住南召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①右肩背部软组织挫伤,②左足软组织挫伤,③心律失常;12月22日出院,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2937.9元。原告所驾摩托车受损,支出施救费和看车费900元、维修费2600元。原告在家中饲养有生猪,因伤住院期间由高长杰帮忙饲养,原告支付了相应报酬。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3日做出召公交认字(2014)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翟德顺此事故无责任。李卓为豫RC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遭拒。现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和看车费、三轮摩托车维修费和支付给他人的3000元损失共计18984元,原告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李卓为其所有的豫RC00**号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本院认为,李卓驾驶本人所有的豫RC0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碰,致使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李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翟德顺此事故无责任,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937.9元;2、误工费,根据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住院26天,院外休息15天计算,误工费为25402元/年×41天×1人/天=2853元;3、护理费,按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26天,护理费为25402元/年×26天×1人/天=1809元;4、营养费,按26天每天10元计算,计2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6天每天30元计算,计78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6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三轮摩托车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票据,显示维修费2600元,被告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940元。原告要求的停车费、施救费和三轮车维修费6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原告要求的帮工损失3000元,因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已经支持,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卓为豫RC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全部赔偿。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翟德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三轮摩托车损失共计1094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卓不再承担给付赔偿金的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东审 判 员  吴丰成人民陪审员  王桂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昌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