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城民初字第4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401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傅禹,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原告王某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禹、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感情不和,原告曾经向本院起诉离婚一次,后撤诉。现原告依旧认为双方的婚姻已经没有维持的必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婚姻登记证一份,证明双方××××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3)城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并于2013年5月21日撤诉,现原告又起诉离婚,证明原被告感情以完全破裂,婚姻没有存在的必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允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8日,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和,经常吵架,且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5月21日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14年8月21日再次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感情不和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不听法庭劝阻,擅自退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珍惜婚姻生活。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未果,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书波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人民陪审员  黄兆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