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海兵与李忠琴、王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兵,李忠琴,王存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84号原告王海兵,男,1963年7月7日生,汉族,住怀安县。被告李忠琴,女,1962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怀安县。被告王存云(常用名王春云),女,1964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怀安县。原告王海兵诉被告李忠琴、王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初,被告李忠琴由于家庭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当日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并由王春云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摁了手印。2014年初,被告李忠琴之子偿还了原告借款1000元,但从此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辞拖延,不予偿还,后来甚至躲避原告。现原告无奈,只好提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二被告均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李忠琴向原告王海兵借款10000元,并在当日打了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未约定利息,担保人为王存云,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且李忠琴以其与丈夫王林共有的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编号1667)作为抵押,王存云以其与丈夫共有的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编号1773)作为抵押,二者均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2月3日被告李忠琴之子还了原告1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剩余欠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被告李忠琴尚欠原告王海兵9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忠琴偿还剩余欠款9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案中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原告起诉时保证人王存云在保证期间内,王存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两处房屋的抵押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琴偿还原告王海兵借款9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存云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