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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吴萍与潘新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新娟,吴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新娟,女,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骆伟华,广东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萍,女,汉族,住。委托代理人王晋同,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新娟为与被上诉人吴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潘新娟于2013年5月27日向吴萍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萍人民币叁拾贰万伍仟元整(325000)”。同年7月20日和8月10日潘新娟又向吴萍出具两份《借条》,确认借到吴萍人民币38万元、30万元。三份《借条》项下的总金额为100.5万元。在陈述三次借款的发生经过时,吴萍称:一、吴萍在2013年3月15日取款44万元,出借给潘新娟40万元,潘新娟亲自从上海开车至泰州取款。到5月27日时,潘新娟还款75000元,因此潘新娟将40万元的借条收回并更换成325000元的借条;二、潘新娟再向吴萍借款。2013年7月5日吴萍取款93万元,本来计划陪小孩去上海新东方学习英语时将钱给潘新娟,但培训班学期延后,直到7月20日吴萍才在上海将38万元给了潘新娟,剩余的钱出借给了潘某甲;三、潘新娟又向吴萍借款,吴萍8月10日从父亲吴朝伦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取款14万元,从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取款12万元,加上家中现金4万元,合计30万元交给潘新娟。潘新娟亲自到泰州取钱,当时吴萍朋友戚某在场。为此,吴萍申请了证人戚某出庭作证。对于连续向潘新娟出借大笔款项的原因,吴萍解释称其向朋友潘某乙出借400万元,潘某乙将其中的100多万元借给了潘新娟,后来潘新娟和潘某乙无力偿还款项。潘新娟丈夫王小军在上海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吴萍将钱借给潘新娟,希望潘新娟丈夫生意好转,有能力偿还全部借款。潘新娟否认向吴萍借款的事实,对于《借条》的出具经过,潘新娟陈述称:潘某乙借吴萍人民币300多万元后,将其中的100多万元出借给了潘某甲,100多万元出借给了潘新娟,潘新娟和潘某甲将所借款项用于赌博,钱全部被输掉。潘某乙带吴萍到上海向潘新娟和潘某甲催收欠款,因两人无力偿还债务,吴萍提议继续赌博,用所赢资金偿还两人欠吴萍的债务。当时参与赌博的人除潘新娟和潘某甲外,还有贾某、左某等人。赌博在上海发生,由吴萍出资金,因为赌博输了,吴萍因此要求潘新娟和潘某甲出具《借条》。潘新娟申请了证人潘某甲、贾某、左某、潘某乙、王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涉案债务是因赌博发生,而非现金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款关系的重要凭证。吴萍主张其向潘新娟分三次出借款项合计100.5万元,不仅提供了潘新娟书写的相应《借条》,而且也提供了相关的银行取款凭证,解释了款项的交付、《借条》的出具经过、时间。潘新娟申请多位证人出庭作证,意图证明涉案债务来源为赌博,但主要证人潘某甲、潘某乙与潘新娟是同乡,王小军为潘新娟丈夫,且潘某甲、潘某乙均欠吴萍大笔债务,因此三人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另外两名证人贾某、左某对于《借条》的出具经过并不清楚,左某甚至表示不清楚赌博输钱数额。另外,潘新娟的说法与证人证言均有诸多不合常理之处。首先,吴萍平时并不赌博,这一点已经得到证人潘某乙的证实,潘某乙甚至进一步说吴萍“不认识牌”。一个不会赌博的人去追债时竟然会主动提出自己出资金,由债务人赌博,以所赢的钱来使自己的债权得到实现,委实让人难以相信。其次,按潘新娟和证人所言,吴萍是委托潘新娟、潘某甲、贾某等人赌博,事前也没有说明赌输的后果由谁负担。在此情况下,因赌博所输掉的资金应由吴萍负担,潘新娟完全可以拒绝向吴萍出具《借条》。潘新娟多次向吴萍出具《借条》,以此承担赌博后果的行为也与常理不合。潘新娟提交了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21日吴萍在上海市入住宾馆的记录,以此证明吴萍所述的第二笔借款经过虚假。但吴萍表示是潘某乙使用吴萍身份证登记入住,吴萍2013年7月6日已经回江苏泰州(吴萍庭后提交了公安部门7月12日约其谈话的《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潘新娟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否定三份《借条》内容的真实性,也没有证据证明吴萍明知潘新娟借款是用于非法活动,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并非借款合同成立生效的必要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吴萍要求潘新娟偿还借款本金100.5万元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吴萍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前曾催告潘新娟还款,故利息应从本案诉讼之日(2014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潘新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5万元;二、潘新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萍支付借款100.5万元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潘新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6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潘新娟负担。原审被告潘新娟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三张借条,围绕有关证据,应查明案情,但原审判决仅对借条文字内容进行叙述。第一张借条,证人潘某甲已证实吴萍无现金借给潘新娟,第二张借条,潘新娟已通过提交2013年7月6日至7月21日入住宾馆记录证实吴萍所言2013年7月20日到上海借给潘新娟38万元是虚假的。第三张借条,潘新娟在一审中已指出吴萍在建行取款12万元中转取49999元就是取出现金49999元是错误的,戚某说这30万元是自己当天借给吴萍,吴萍再借给潘新娟,其中16万元是在建行拿了现金,借吴萍说是在建行取款12万元,自己家里还了4万元。戚某称当时建行卡没那么多钱,吴萍用公司的卡垫付,但吴萍举证的建行取款凭证系自己个人活期存折,不是公司卡。原审对证人证言的采信,标准不一。原审判决对第二张借条,吴萍庭后提供了公安部门的《证明》,但该《证明》在一审中从未向潘新娟出示过,也未进行证据交换,更未质证。二、本案审理最重点是审查是否真有给款的事实。原审判决仅凭吴萍自我陈述和某些取款记录,就认定吴萍已进行“借款现金交付”,与事实不符。因证人证言提及赌钱,原审就以“潘新娟借款是用于非法活动”判断借贷真有发生,认定事实不清。潘新娟认为,本案有必要对借款来源、交收时间、地点、经过等细节查明。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萍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吴萍承担。被上诉人吴萍二审口头答辩称:第一笔借款若未实际发生,那第二笔借款出具借条的时候就应当载明,借款应是已经实际交付。本案涉及的债务是合法债务,不是赌债。首先,吴萍是不赌博的,第二,若真是双方一起赌博的,潘新娟不可能出具借条。双方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吴萍是否有支付借款给潘新娟的事实。潘新娟主张,本案三张借条的由来,是吴萍为追收借给潘某乙的资金,在潘某乙和潘新娟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吴萍提议由潘新娟和潘某乙“继续赌博”,以赌博赢取的钱还款,但潘新娟和潘某乙赌博输了而写下的,吴萍未实际给过潘新娟100.5万元资金。而吴萍则认为,吴萍确曾借给潘新娟100.5万元资金,借款后才知道潘新娟用于赌博并输掉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吴萍就借款事实,提供了《借条》、证人证言、银行取款凭证等,可以认定借款给款的事实。潘新娟对其主张,也提供了证据,但是,除了证人证言之外,潘新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吴萍参与了赌博、本案借款为赌博所欠赌债;证人贾某、左某的证言与潘新娟的主张相矛盾,证人潘某乙也曾向吴萍借款,但在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3)泰高民初字第1492号案件中,潘某乙并未提出其向吴萍的借款系赌博债务。可见,原审法院认为潘新娟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90元,由上诉人潘新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朱 玮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粤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