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与青岛汇林投资有限公司、青岛汇林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青岛汇林投资有限公司,青岛汇林置业有限公司,毕海林,王建平,徐嘉欣,金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市场三路21号。代表人邹莉,行长。委托代理人尚平,女,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王柳清,女,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被告青岛汇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892号14号楼1单元101户。法定代表人毕海林。被告青岛汇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东马家沟村67号。法定代表人徐嘉欣。被告毕海林,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王建平,男,1953年0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徐嘉欣,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金燕,女,1968年07月0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与被告青岛汇林投资有限公司、青岛汇林置业有限公司、毕海林、王建平、徐嘉欣、金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平、王柳清,被告青岛汇林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海林、被告毕海林、被告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汇林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徐嘉欣,被告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汇林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84010120130001438)。合同约定:被告青岛汇林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用于购建材,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双方并对贷款利率、违约等事项做了约定。并以被告青岛汇林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平度市青岛路北、郑州路西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追加被告青岛汇林置业有限公司、毕海林、王建平、徐嘉欣提供保证担保,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金燕出具了担保声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贷款虽未到期,但在我行已结欠利息,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六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347296.15元,利息48292.22元(记至2014年11月20日),共计人民币3395588.37元;并按约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息、复利。2、判令六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3、判令原告对被告青岛汇林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平度市青岛路北、郑州路西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六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347296.15元,利息173194.74元(记至2015年3月20日),共计人民币3520490.89元;并按约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欠款事实。证据二借款凭证,证明欠款事实。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证明欠款事实。证据四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欠款事实。证据五同意担保声明,证明欠款事实。证据六欠款明细,证明欠款事实。证据七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欠款事实被告青岛汇林投资有限公司、毕海林、王建平辩称,对利息有异议,需要庭后确认。被告青岛汇林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徐嘉欣,被告金燕未答辩。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被告青岛汇林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徐嘉欣,被告金燕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青岛汇林投资有限公司、毕海林、王建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汇林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84010120130001438)。合同约定:被告青岛汇林投资有限公司向���告借款350万元,用于购建材,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双方并对贷款利率、违约等事项做了约定。并以被告青岛汇林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平度市青岛路北、郑州路西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0)第00081号)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平他项(2012)第59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汇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汇林置业有限公司、毕海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毕海林、徐嘉欣、王建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了被告青岛汇林置业有限公司、毕海林、王建平、徐嘉欣的保证责任。2013年9月4日,被告金燕在同意担保声明上签字。2013年9月4日,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被告欠息173194.74���。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六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347296.15元,利息173194.74元(记至2015年3月20日),共计人民币3520490.89元;并按约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六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3、判令原告对被告青岛汇林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平度市青岛路北、郑州路西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汇林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青岛汇林置业有限公司就抵押担保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财产享有���押权。被告青岛汇林置业有限公司、毕海林、王建平、徐嘉欣、金燕为被告青岛汇林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对该公司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青岛汇林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原告主张判令六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因未就实现债权的费用的具体数额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所以,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汇林置业有限公司、徐嘉欣,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汇林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47296.15元;二、被告青岛汇林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支付利息人民币173194.74元(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青岛汇林置业有限公司、毕海林、王建平、徐嘉欣、金燕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汇林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对抵押物位于平度市青岛路北、郑州路西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0)第00081号)享有抵押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339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965元,由被告青岛汇林投资有限公司、青岛汇林置业有限公司、毕海林、王建平、徐嘉欣、金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治宇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左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