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嘉伟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嘉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嘉伟,男,199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2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谢文辉,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嘉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嘉伟及其辩护人谢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3月始,被告人陈嘉伟在博罗县罗阳镇巡警大队旁的出租屋旁,先后三次毒品氯胺酮(K粉)贩卖给龙某。同年9月22日16时许,陈嘉伟再次在上述地点贩卖毒品给龙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嘉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嘉伟辩称:其只与龙某一起去向“邓莹”购买过一次毒品“K粉”,第二次龙某又叫其一起去向“邓莹”购买毒品“K粉”时,被便衣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缴获龙某给其购买“K粉”的200元。不知道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在一年以下的量刑幅度量刑较合适。辩护人谢文辉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嘉伟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指控被告人陈嘉伟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的证据只龙某一人,《通话记录》不能确凿证明被告人陈嘉伟在2014年3月、5月、7月有代龙某向邓某购买毒品氯胺酮的事实,且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不承认多次买卖毒品及以多次盈利为目的买卖毒品,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3月始,被告人陈嘉伟在博罗县罗阳镇巡警大队旁的一出租屋门口,先后三次帮助龙某向一个叫“邓莹”的女子购买毒品氯胺酮(K粉)给龙某。龙某再将购来的一小部分毒品氯胺酮给被告人吸食作为报酬。同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陈嘉伟再次在上述地点帮助龙某向一个叫“邓莹”的女子购买毒品氯胺酮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身上缴获龙某给被告人购买毒品氯胺酮的现金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巡警大队旁的出租屋旁。3、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陈嘉伟是其同学,吸食的毒品氯胺酮(K粉)是陈嘉伟帮其购买的,共购买了4次,每次均是电话(158****8668)联系陈嘉伟(电话:137****3311)的。第一次2014年3月(具体日期记不清楚)在博罗县罗阳镇巡警大队旁的一出租屋门口,给了陈嘉伟100元,陈嘉伟就去帮其购买回来一小包。就这样于同年5月、7月(具体日期均记不清楚)在上述地点陈嘉伟又帮其先后购买了二次,每次都是100元。第4次于同年9月22日16时许,其和陈嘉伟来到上述地点,给陈嘉伟200元帮其购买毒品氯胺酮,陈嘉伟准备去购买时被便衣警察当场抓获。记得有一次陈嘉伟帮其购买毒品时,陈嘉伟跟一个女子接触后,陈嘉伟就从身上拿出毒品给其。4、辨认笔录,龙某指认陈嘉伟是在博罗县罗阳镇巡警大队旁的一出租屋门口贩卖四次氯胺酮(K粉)给其的人。被告人陈嘉伟指认多次向花名“邓莹”的女子在博罗县罗阳镇巡警大队旁的一出租屋门口购买氯胺酮(K粉)。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身上缴获的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扣押。6、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与龙某的多次通话记录。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无自首情节。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及龙某经氯胺酮试剂盒检测样本现场检测呈阳性,其他试剂现场检测均呈阴性。10、被告人陈嘉伟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供称其无贩卖毒品K粉,只帮助龙某购买毒品K粉四次。第一次于2014年3月份在博罗县巡警大队旁边出租屋门口向一个叫“邓莹”的女子购买毒品K粉100元,K粉都给了龙某,龙某给回其100元;第二次、第三次分别于同年5月中旬、7月份在上述地点均是向一个叫“邓莹”的女子购买毒品K粉100元,K粉都给了龙某,龙某均给回其100元。其与龙某是同学关系,没有赚龙某的钱,每次帮龙某购买到毒品后,龙某就将购买到的毒品K粉给其一小部分作为报酬。第四次是同年9月22日16时许,龙某给其200元,其与龙某一起到上述地点又向一个叫“邓莹”的女子购买毒品K粉时,被民警查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只承认二次帮助龙某购买K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嘉伟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承认其帮助龙某向一个叫“邓莹”的女子购买过四次K粉,因是同学,没有赚钱,龙某将购买的K粉给其一小部分作为报酬,第四次购买K粉时被民警查获,当场缴获龙某给其的毒资200元,且有龙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龙某与被告人的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佐证,形成了足以证明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的证据链。综上,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上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陈嘉伟归案后部分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嘉伟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嘉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建新审 判 员 陈东宝人民陪审员 黄海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