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终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山东华熙博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闫祥青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华熙博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闫祥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熙博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谭熙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朋辉,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华熙博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祥青,男,1988年7月5日生,汉族,江苏师范大学研究生,住济南市。上诉人山东华熙博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熙策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祥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3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熙策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熙人,被上诉人闫祥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闫祥青系江苏师范大学在读研究生。2014年4月至8月,闫祥青曾为华熙策划公司单位提供劳务,华熙策划公司支付闫祥青20**年4月至6月的劳动报酬各3000元,共计9000元。2014年10月27日闫祥青申诉至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闫祥青与华熙策划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9月5日止;裁令华熙策划公司支付闫祥青20**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的应付的所有正常工资,共计11250元。该委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决定书,闫祥青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闫祥青系江苏师范大学在读研究生,其利用业余时间在华熙策划公司勤工助学,不应视为闫祥青与华熙策划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从闫祥青提供的电子邮件、短信等证据可以认定闫祥青20**年7月、8月仍为华熙策划公司提供劳务,但华熙策划公司未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闫祥青诉称7月1日-9月5日的月薪是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华熙策划公司辨称双方之间为项目合作关系,每件支付2000-3000元劳动报酬,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从华熙策划公司支付闫祥青20**年4月至6月的劳动报酬各3000元的事实,可以推定闫祥青每月的劳动报酬为3000元,因此,华熙策划公司应支付闫祥青20**年7月、8月的劳动报酬6000元。原审法院依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华熙博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闫祥青20**年7月、8月的劳动报酬6000元。二、驳回原告闫祥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山东华熙博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华熙策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8月份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在庭审期间,已提交了一份附有单位全体职员签字的情况说明,说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只有项目合作关系,上诉人依照被上诉人提供的策划方案支付报酬。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的依据是电子邮件、短信,上诉人已说明这些邮件、短信都是被上诉人提供策划的依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且这些邮件、短信都是6月份之前的,不能证明被上诉人2014年7月、8月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原审判决推定被上诉人2014年7月、8月份的工资为6000元没有依据。原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审理程序存在瑕疵。请求二审���院依法撤销原判。被上诉人闫祥青辩称:被上诉人2014年7、8月份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做了大量工作。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上诉人提交薄某某说明材料一份,该材料主要内容为其系华熙策划公司的财务人员,将闫祥青的合作报酬误以为工资向闫祥青转款。上诉人提交部分人员签名的说明材料一份,该材料说明的主要内容为华策划公司与闫祥青系合作关系,闫祥青并非华熙策划公司的员工。上诉人还提交了一份其单位考勤记录,欲证明闫祥青不是上诉人的员工。闫祥青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提供其与谭熙人于2014年8月的QQ及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内容系工作方面的讨论、安排。谭熙人在二审期间对于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可。二审期间,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谭熙人认可其不对闫祥青进行考勤。对于闫祥青20**年7月、8月份是否在华熙策划公司工作问题,谭熙人称闫祥青在公司的时间长一些,但都是在修改其以前的合作项目方案。本案诉讼期间,上诉人华熙策划公司称其与闫祥青之间系合作关系,但对于其主张的该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闫祥青于2014年7月、8月是否向华熙策划公司提供了劳务;二、闫祥青20**年7月、8月的劳务报酬数额。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闫祥青于2014年7月、8月在其公司工作,只是对于闫祥青的工作性质有异议。上诉人称闫祥青在此期间只是对其前几个月提供的项目方案进行修改,但对于其主张的该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未否认闫祥青于2014年7月、8月在华熙策划公司���作的事实,且考虑到闫祥青与谭熙人于2014年8月期间的聊天记录内容,本院认定闫祥青在此期间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务。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闫祥青系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应支付闫祥青劳务报酬。闫祥青于2014年4月至6月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期间的报酬为每月3000元,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已降低了闫祥青20**年7月、8月的报酬,故对于闫祥青在此期间的报酬,其亦应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予以支付。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华熙博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审判���赵平洋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