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舟商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信杰与唐海兵、夏军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海兵,王信杰,夏军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舟商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海兵,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明军,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信杰,个人经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军非,职业不详。上诉人唐海兵为与被上诉人王信杰、夏军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4)舟定临商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明军,被上诉人王信杰、夏军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海兵与夏军非于2001年4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29日协议离婚。2012年10月20日,夏军非向王信杰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1月13日,夏军非再次向王信杰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以上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后夏军非未归还借款,王信杰遂诉至法院,要求唐海兵与夏军非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唐海兵、夏军非未能提交确凿的相反证据来推翻涉案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对涉案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王信杰与夏军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夏军非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款发生在夏军非、唐海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夏军非、唐海兵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情形,且该借款数额较小,王信杰也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用于唐海兵、夏军非日常生活开支,唐海兵虽举证离婚协议书及收条以表明与夏军非曾协定就夏军非因赌博所欠的高利贷120万元由唐海兵偿还,但唐海兵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夏军非的赌债,即其所还的120万元包括了涉案借款。唐海兵、夏军非就债务清偿的约定系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以此来对抗第三人,对第三人并无约束力,故该借款系唐海兵、夏军非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唐海兵、夏军非共同承担。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王信杰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过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王信杰主张的要求唐海兵、夏军非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唐海兵、夏军非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夏军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夏军非、唐海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王信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案件诉讼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夏军非、唐海兵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唐海兵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涉案5万元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唐海兵对王信杰、夏军非之间的借款不知情,夏军非有赌博行为,该笔借款系夏军非赌博所借,并未用于家庭开支或经营生意。王信杰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夏军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且唐海兵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该笔借款系夏军非的个人债务,与唐海兵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信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夏军非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唐海兵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夏军非答辩称:涉案3万元借款系在赌场向王信杰所借,2万元借款系王信杰要求的借款利息。借款系个人债务,与唐海兵无关。二审期间,上诉人唐海兵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中湾社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湾社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唐海兵年收入情况及夏军非有赌博恶习。2.浙江永业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唐海兵年收入情况。3.中国银行舟山新城支行出具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唐海兵离婚后支付给夏军非12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王信杰质证后,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涉案借款关系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夏军非对以上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被上诉人王信杰、夏军非均未提出新证据。对唐海兵提供的证据材料,经王信杰、夏军非质证,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两笔共计5万元款项的用途,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海兵是否应对涉案的两笔共计5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两笔借款发生在夏军非与唐海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应认定为唐海兵、夏军非的夫妻共同债务。唐海兵主张涉案借款系夏军非为赌博所借,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系用于赌博,也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虽然夏军非称涉案3万元借款系在赌场所借并用于赌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庭审中主张涉案2万元为借款利息,但又陈述记不清楚到底从王信杰处拿到多少钱,夏军非的陈述前后不一,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唐海兵主张与夏军非离婚时的债务清偿约定系双方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主张债权不具有约束力。故涉案两笔借款系唐海兵与夏军非的夫妻共同债务,唐海兵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唐海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唐海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敏审 判 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冷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桂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