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延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海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裴庄村。法定代表人胡永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斌,男,汉族,1973年6月3日出生,陕西省吴起县人,现住吴起县胜利大街政法巷***号。委托代理人乔成利(曾用名:乔志利),男,汉族,1973年5月18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刘万家沟村村民,现住该村。上诉人延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延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永军与被上诉人刘海斌的委托代理人乔成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5日被告给原告公司预交车辆承包款70000元(其中定金20000元),2011年12月14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约定原告在2012年2月底前发放承包经营的车辆,如果在约定时间内无法发放车辆,原告无条件给被告退款,从收款时间起按同期银行利息给付被告。2012年6月4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永军与包括被告在内的八人签订抵债协议书,约定胡永军将父亲胡生万所有的陕JAC7**号现代牌汽车抵债给被告等八人,胡永军如果在2012年6月30日不退还60%车款,将车以100000元价格抵债给被告等八人,如果在2012年6月30日退还60%车款,将该车以162000元价格抵债给乔成利和刘海斌。胡永军未按协议书约定退还车款,陕JAC7**号现代牌汽车实际由乔成利管理。后因原告未能按照协议书约定时间办理车辆营运手续,导致车辆无法按约定时间交付、营运。2012年10月2日被告刘海斌到原告处借陕JYQ9**号货车一辆并书写了借条。2013年胡永军以合同纠纷将被告等八人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抵债协议书,判决确认抵债协议书无效,上诉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发回重审,后胡永军撤回起诉。因乔成利和曹海军、刘海斌、乔虎林各借原告一辆货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以上四人返还车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车辆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折旧费,被告同意原告退还车款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未就承包经营车辆相关事宜达成一致,也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预交的70000元承包费应当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海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陕JYQ9**号货车归还原告延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二、原告延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海斌预交的承包款7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原告延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刘海斌负担。宣判后,延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超请求判决。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被上诉人返还其借用上诉人的一辆货车以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车辆折旧费用864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没有要求上诉人返还其交纳的承包款,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返还车辆承包费,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且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因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车辆办理营运手续,2012年6月4日胡永军与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八人达成《抵债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公司的法人胡永军用其父亲胡生万所有的陕JAC7**号现代车向上述八人抵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用他人财物的,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用车辆的事实有其给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双方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借用事实成立,现上诉人作为出借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借用的财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另,2012年6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他7人因承包问题达成过抵债协议,现上诉人就该协议的效力另行起诉,故因该协议引发的纠纷在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就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返还承包费有欠妥当,并且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时并未主张解除承包合同,被上诉人也就此问题未提出反诉,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返还承包费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不告不理原则,对此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18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18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9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全部由被上诉人刘海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晓彬审 判 员 刘彩虹代理审判员 侯丽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