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3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卞志勇犯抢劫罪、盗窃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卞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562号罪犯卞志勇,男,汉族,1989年12月8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芜湖市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镜刑初字第002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卞志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卞志勇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卞志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卞志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犯数罪又是累犯,首次减刑应扣减三个月刑期;另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且未提供证实其无执行能力的证据,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卞志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29年1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潘常青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光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