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登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秦志昌与高建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志昌,高建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129号原告秦志昌,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李树海。被告高建军,女,195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原告秦志昌与被告高建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志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海、被告高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5年原、被告登记结婚,1997年9月2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1998年5月底原、被告又复婚,1999年1月12日经法院调解又离婚。原告系蓬莱市工商局职工,1997年被告作为原告的配偶与原告一起参加了原告单位的房改。原告与被告第一次离婚后于1997年11月19日,原告个人缴纳了房改的房款12046.33元。1999年1月离婚时,该房被告认可归原告所有。原、被告于1999年1月第二次离婚后,原告于2000年9月4日又个人缴纳了房改房款5131.57元,后原告取得了房改房的产权证书。现原告准备将此房出售,但过户时房管部门要求被告签字认可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拒绝,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鲁蓬房权字第××号楼房的全部产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争议产权全部归原告所有,因为这是我们两个人婚后共同财产,这个房子是1995年秋天分的,钱也是用我们两个人的共同财产交的,我们两个人是1999年1月12号离的婚,当时离婚的时候我们约定的是房子给孩子秦某甲。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蓬莱市工商局正式职工,被告原系蓬莱市地毯厂正式职工,二人于1984年11月登记结婚,1985年10月婚生男孩秦某甲,1997年9月2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1998年5月18日原、被告复婚,1999年1月1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1997年8月14日原、被、告为申请人共同参加原告单位的房改,2000年12月20日原告取得了房改房的产权证书,房产证号为鲁蓬房权字第××号,土地证证号为蓬国用(2002)字第0954号,房产证及土地证都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在两次调解离婚时,均未涉及该房产的分割情况。原告主张,原、被告第一次离婚后,1997年11月19日后原告向工商局缴纳了房改房的房款12046.33元。第二次交款是在第二次离婚后2000年9月4日,原告用个人的存款交了5131.57元,原告提交1997年9月2日离婚调解书一份、1999年1月12日离婚调解书一份、蓬莱市房改售房价格核估表一份、售房价格计算表一份、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两份、房产证原件一份、土地证原件一份、2000年6月20日被告作为秦平乐的法定代理人向原告追加抚养费的民事起诉状一份。经质证,被告对1997年9月2日离婚调解书一份、1999年1月12日离婚调解书一份、1997年8月14日蓬莱市房改售房价格核估表一份、售房价格计算表一份没有异议,认为房产证、土地证是交完房款以后很长一段时间才发的,对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两张有异议,认为载明时间不是当时交款的时间,是办理房产证时写的时间;2000年6月20日被告作为秦平乐的法定代理人向原告追加抚养费的民事起诉状一份上面写到:“离婚时的房产又归秦志昌所有……”意思不是上述争议房产归原告所有,我们双方在离婚时对争议房产没有涉及。被告主张,该争议房产双方在1999年1月12日的离婚时口头约定归孩子所有,只是没有在调解书中写明,且原、被告1997年9月2日调解离婚后,仍与原告一起生活,直到1999年2月11日。被告提交1999年1月12日的离婚调解书一份、孙志云及陈福梅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对该调解书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主张有异议,因为房改房还没有审批下来,双方都无权利处理该财产,当时该争议房产根本没有分割;对证明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另,争议房屋坐落于蓬莱市东环西侧,建筑面积59.62㎡,实行成本价格房改售房,房款为17177.9元。从售房价格计算表中可以看出,蓬莱市工商局在进行房改房计算价值时,考虑了原、被告双方的工龄作为该房改房优惠条件之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房改房又可以叫做已购公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是国家对职工工资中没有包含住房消费资金的一种补偿,是住房制度向住房商品化过渡的形式,购买房改出售的公有住房有一定的优惠政策,公有住房的价格在标准价或成本价的基础上还有工龄、职务或职称方面的优惠折扣,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房改的权利,但只能在一方单位购买房改房,不管夫妻双方参加哪一方单位的房改,其购买公房的行为和享受的价格优惠,都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享有的资格和权利,本案中,被告高建军原系蓬莱市地毯厂正式职工,1997年8月14日其作为原告配偶身份与原告作为申请人共同参加蓬莱市工商局的房改房,实行成本价,支付房款17177.9元,从原告提交的售房价格计算表中看出,计算该争议房产的标准价时,考虑了原、被告双方的工龄,其中暗含着对被告工资的补贴,即该争议房产中有被告的部分经济利益,故该争议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又因原、被告对该争议房产在1997年9月2日及1999年1月12日调解离婚时,均未进行分割,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款以及国家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志昌要求确认享有鲁蓬房权字第××号的楼房全部产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艳人民陪审员 王宪法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云云 微信公众号“”